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周瑞鎧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添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原審認賴滄南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賴滄南於澄清醫院之
就診記錄,記載賴滄南有慢性B型肝炎並追蹤治療約二十年時間,此有澄清醫院
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為證,然賴滄南之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五項第四款之肝炎、
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值、超過檢驗正常值以上肝炎病毒帶
原項下,係勾選否,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乙份為證,則被上訴人辯稱要
保人賴滄南因故意或過失遺漏而未告知有慢性B型肝炎病症,有違誠實告知義務
,應堪採信云云,惟查:本院受命法官雖業已請求澄清醫院黃仁杰醫師就其病歷
中有關賴滄南就診紀錄予以翻譯,並由黃仁杰醫師以書面表示:「A、患者(
即賴滄南)過去曾被告知罹患慢性B型肝炎,但未接受定期追蹤檢查。B、病歷
中過去病史所紀錄飲酒狀況及慢性B型肝炎乙事皆由患者告知。C、慢性B型肝
炎,但未接受定期追蹤檢查乙事亦由患者告知。」等情。然細觀證人黃仁杰醫師
之病歷記載存有諸多矛盾,不符常理及不實之處:
⒈依證人黃仁杰所述,賴滄南係自承已有飲酒二十五年,於就診前(即八十七年九
月)一個月前戒酒,依當時賴滄南係三十七歲,則依此反推結果,豈非等於賴滄
南早在十二歲之童齡即開始喝酒?而事實上與賴滄南共同生活長大之左鄰右舍或
親友,均可證明賴滄南雖有飲酒,惟不過係數年,何來長達二十五年可能?
⒉又依證人黃仁杰醫師病歷紀載,賴滄南已有罹患慢性B型肝炎十年之久,且早已
被告知,但均未接受定期追蹤檢查,然賴滄南除先前於嬰兒時期,因發高燒而導
致左眼失明及八十五年八月間曾因車禍住院二十三天外,其餘均未曾接受任何一
家醫院就診紀錄,是何來早在十年前即已被告知罹患慢性B型肝炎,如賴滄南確
實已有罹患慢性B型肝炎,依常理應有醫院之門診紀錄可查,尤其以被上訴人關
係良好,其既可查得賴滄南生前就醫記錄,甚至連祥和診所,如此小規模診所,
其亦可查得賴滄南之病歷,是豈有獨漏賴滄南就診而有檢驗查得已罹患慢性B型
肝炎可能(此係假設),非上訴人已自認賴滄南確已罹患慢性B型肝炎十年事實
?是被上訴人既然無法直接證實賴滄南確實早在十年前即已罹患慢性B型肝炎,
加以此部分係第三人黃仁杰醫師之陳述,且其陳述係依其本身之供述而來,無從
證明賴滄南確有向證人黃仁杰醫師如此表示,是何來逕行認定此部分記載完全無
誤?尤其參照一審證人李增銘醫師之供述,賴滄南根本未有向其提及本身已罹患
B型肝炎病史,以當時就診時間距澄清醫院就診時間,不過相距約九個月之久,
是如賴滄南早已知悉罹患慢性B型肝炎,豈有未告知李增銘醫師可能?反而係李
增銘醫師懷疑其已罹患有關肝疾病,因礙於本身診所設備不足,而建議賴滄南前
往大型醫院再做進一步檢驗必要,由此可證,該黃仁杰醫師有關賴滄南病歷記載
,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⒊又按慢性B型肝炎之罹患,必須靠醫療儀器進一步診斷始可確定,此觀祥和診所
李增銘醫師供述可證,是賴滄南本身先前既然毫無此部分檢驗紀錄,除八十七年
九月澄清醫院檢驗外,是其設若已有罹患慢性B型肝炎,則究係何時?如何被告
知?理應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那裡能僅憑黃仁杰醫師片面記載,即謂
真正。又觀之黃仁杰醫師對賴滄南之病歷史中文說明書中,一方面記載謂患者,
即賴滄南早已被告知,僅未定期追蹤檢查治療,然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診
斷結果,竟又記載診斷為肺炎,是賴滄南究係患慢性B肝?抑或肺炎?依當時黃
仁杰醫師之診斷亦存有矛盾之處,是綜上數點陳述,在在均足證明黃仁杰醫師於
八十九年九月間對賴滄南病史記載存有諸多不實,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是豈可
依此執為認定賴滄南確已早已知悉罹患慢性B肝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據黃仁杰
醫師之診斷,做為上訴人確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事由存在,殊屬無據
。
㈡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供
參酌。又按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
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之管理應訂定獎懲
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且就業務員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
說明或不為說明,甚或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送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準此,業務
員既受所屬公司之管理監督,依首揭判例意旨,應屬保險公司之受僱人,於法洵
屬有據。賴滄杰乃被上訴人之職員,而系爭保險契約又係賴滄杰負責承辦,賴滄
南自始至終均只知道有投保,並同意由賴滄杰承辦,惟賴滄杰就投保所需文件及
相關資料之填寫,均未詢問賴滄南,甚且保單上之簽名,亦是由賴滄南表示同意
承保後,由其代行簽署,前已說明在案,而以賴滄南不過一名普通工人之情況下
,如何苛求其對投保業務之流程及細節具有相當知識,進而必須親自填寫相關文
件?況賴滄杰又是自己之堂弟,豈有不信賴而不全權委由其處理之理?今被上訴
人竟置其職員賴滄杰之不合程序的投保流程於不顧,只是一味苛責上訴人未盡告
知義務,未將其罹患B型肝炎之事實告知保險公司,而執台中澄清醫院之診斷書
,指摘上訴人明知患有B型肝炎,而刻意隱瞞該事實,以謀圖保險金,殊不知系
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之填寫,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滄杰一手包辦,若賴滄
杰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要保人及被保
人即賴滄南,怎知如何盡告知義務?又要告知何項內容呢?辜且不論賴滄南有無
告知賴滄杰其罹患有B型肝炎之事實,縱使有告知,賴滄杰為了業績,亦難保伊
會對被上訴人為誠實之告知,準此,被上訴人不知嚴格管理監督其所屬之業務員
,實應與業務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被上訴人只是一味推諉卸責,此種寬
以律己,嚴以待人之態度,實令人感到痛心。又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縱該保險契
約並非賴滄南親自簽署,係爭保險契約更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
見,均認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
立,並非要式行為,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
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
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亦即,保險契約依最高法院現今趨勢乃認為是不要式契約
,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系爭保單未經被保人親自簽署而無效云云,自屬狡辯而無
理由。次查賴滄南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腹膜炎、肝硬化等疾病致引起敗血性休
克而死亡,經上訴人以保險受益人身份向被上訴公司所屬台中市西區二處四組提
出理賠申請,被上訴公司以所謂被保險人賴滄南於投保前即有慢性B型肝炎、肝
硬化等病史,然於投保時卻隱瞞此一重要事項而漏未說明,因而援引保險契約條
款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惟
查:有關被上訴公司以所謂賴滄南故意隱瞞重要事項漏未說明,根本非事實,茲
再補說明如下:按被上訴公司所謂賴滄南於投保前即明知患有慢性B型肝炎、肝
硬化等病症,無非以賴滄南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兩天曾至台中市祥和聯
合診所接受門診,因而加以認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當天賴滄南雖確至曾詳和
聯合診所接受門診,但當時係因感冒不適所引起,而賴滄南翌日再次前往門診,
但亦確實並不知悉係患何症,當時門診醫師雖曾建議賴滄南至台中榮總接受檢查
,惟因該所醫師所開具藥品,經服用後,即未有身體不適情況,故賴滄南亦未曾
再做任何檢查或有其他跡象可懷疑其已患有任何肝臟疾病情況,是豈可能隱瞞此
一病情而故意投保,對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而向祥和聯合診所調閱賴滄
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兩天病歷表可證。另祥和診所李增銘醫師亦曾到原
審證稱當時李增銘醫師雖有懷疑賴滄南患有肝臟方面疾病,惟因其屬診所,設備
不足,根本無法證實賴滄南患有肝硬化疾病,因而證人李增銘醫師不過要求賴滄
南必須進一步至大型醫院接受檢查而已,其當時並未有告知賴滄南患有肝硬化之
疾病,再者,李增銘醫師先前就本件亦曾以報告書說明賴滄南當時就診經過,從
而以身為醫師之李增銘仍無法於就診當時,即斷定賴滄南業已罹患肝硬化有關疾
病,是如何苛求賴滄南本身已有認知,且其於投保當時顯屬蓄意隱瞞?
㈢查賴滄南知悉其患有肝硬化疾病,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身體再度不適,經再
度前往祥和聯合診所門診時,醫師要求務必前往大醫院接受住院檢查後,始前往
澄清醫院接受住院檢查,方發現其患有肝臟疾病,惟其距離投保生效日期已有近
十月之久,而其間賴滄南亦根本未有任何不適就診情形,益足證賴滄南確實根本
不知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有肝硬化之可能。賴滄南雖因肝硬化腹膜炎致引
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然賴滄南所罹患之肝硬化根本非屬絕症無法治療,如早期
發現經適度休息及藥物治療仍可能痊癒,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祥和診所就診
時根本係不知悉自己究係已患何種肝臟疾病,且衡情以論,苟賴滄南係知悉自己
已罹患重病而投保(此係假設),殊無僅投保被告公司保險,且保險金額僅區區
一百三十萬元而已,凡此均足證明賴滄南並無異常投保情況。另早在八十五年間
其堂弟賴滄杰初至被上訴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賴滄南即應其要求,投保一百二十
萬元人壽保險,當時其有關投保所需文件均即由賴滄杰一手處理及填寫,包含告
知事項表及相關資料之填寫,其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投保亦係如此,舉
凡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賴滄南之簽名亦是如此,更遑論賴滄南知悉要保書上之告知
事項,係詢問何內容?而以賴滄南不過係一普通工人情況下,如何奢求其對投保
作業具有相當知識,進而必須自行填寫相關文件?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賴
滄杰即係自己堂弟,其豈有不信賴,而全權委由其處理投保?是此情況下,如何
單憑賴滄南之至普通診所門診並未接受任何抽血或抽樣檢查,即謂其已知悉其患
有肝硬化之疾病,尤其祥和聯合診所不過係普通小型診所其本身亦乏任何檢驗設
備,是即使醫術再高超之醫師,亦斷不能單憑門診即謂賴滄南患有肝硬化疾病,
是如何苛求賴滄南必須知悉之可能。綜上幾點陳述,即可證明賴滄南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四日就診時,既不知其已患有肝硬化疾病,是何來其後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投保時,故意隱瞞此一重大事項之可能?被上訴公司以賴滄南投保
時違反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即屬無據。
㈣有關賴滄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就診紀錄內,雖有記載腹部壓痛,惟並未有
黃疸之記載,另當日李增銘醫師並無開具有關肝硬化藥物予以治療,此觀李增銘
醫師所出具之報告書可證,是被告抗辯推論,賴滄南於就醫過程中,已知悉其已
罹患慢性肝炎及肝硬化等疾病,根本係推測之詞,與事不符。又查,有關「A三
四七」中央健保局疾病代碼所顯示之病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係泛指與肝有關
之疾病,惟究係何種病情,依當時中央健保局之用藥說明內,並未有詳加區分,
而現今被上訴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有關「A三四七」之中文
疾病名稱,係現今健保局再行深入分析說明,與八十六年十二月當時之說明,並
不相同,對此證人李增銘亦於原審有所說明,足稽被上訴人不無以現今健保局之
資料說明混淆當時之情形。況且賴滄南早在八十五年間即曾向被告公司另行投保
一百二十萬元人壽險,然被上訴公司亦予理賠,並無執此聲明解除契約,然就系
爭契約,卻執此做為抗辯,其前後行為顯不一致,益顯被上訴人抗辯之無理由。
至於要保契約書上賴滄南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此觀賴滄南於七十九年向
國華人壽所投保之契約書上之真正簽名,二相對照即可證明,而賴滄南之所以未
予要保契約書上簽名,亦係因應賴滄杰之作業情況下而投保,亦即賴滄南之投保
不過係人情壓力下所投保,是有關投保當時所需填寫文件資料,均係賴滄杰一手
全包,於此情況下,如何謂賴滄南有何告知義務可言,此亦由證人賴滄南之姊賴
郁鑾到庭證述可憑,蓋該證人亦曾向賴滄杰投保壽險,投保過程則與賴滄南如出
一輒,所有之文件,均由賴滄杰一手包辦填寫,準此,賴滄杰於原審謂:締約當
時,我有詳細詢問,因為賴滄南並未詳實告知,以致我們無法詳實告知投保人之
健康情形云云,顯係為規避為被上訴人公司處分而為的推委之詞。賴滄南應有授
權賴滄杰代為辦理保險事宜,賴滄南縱有未盡告知義務,亦是賴滄杰未對賴滄南
詳加詢問所致,而非賴滄南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而不為告知。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維持被告一審有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保險契約之消滅一為無效二為解除權之行使。其中無效之原因有約定無效及法
定無效。被上訴人之保險單上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處明載:以上簽名應由
本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違反此約定時,契約當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自
承賴滄南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如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之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失所附麗。但比對國華人壽公司要保書上賴滄南之簽名,與本件
簽名相符,足見本件應係賴滄南所親自簽名,保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確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事由: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胃腸肝膽科主任黃仁杰醫生回本院函明白記載:賴滄南①慢性
B型肝炎已十年,②過去曾被告知罹患慢性B型肝炎但未接受定期追蹤,③意識
清楚,④病歷中過去病史所紀錄飲酒狀況及慢性B型肝炎乙事皆由患者告知,⑤
慢性B型肝炎,但未接受定期追蹤檢查乙事亦由患者告知。由此可知:
⒈賴滄南於投保日、生效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知有罹患肝炎之事
實。按賴滄南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對黃仁杰醫師惟前
述之陳述,而投保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⒉賴滄南就要保書中應告之事項,有應告知而未告知及告知不實之情形。按賴滄
南於民國七十九年向國華人壽投保時就要保書中應告知事項欄內「過去五年內
實否患有下列疾病或慢性病...肝炎...,亦勾選「否」。然此時賴滄南
已患肝炎二年。故知賴滄南於民國七十九年向國華人壽投保時即存有對要保書
中應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事實存在。又國華人壽要保書中之應告知事項內容與
民國八十六年賴滄南向保險人投保時所填載之內容完全相同。此可知賴滄南對
系爭本案投保時之流程及投保所需文件,相關資料之填寫均已有經驗,且對保
險人詢問事項之填寫亦非毫無了解。概誠如對造訴訟代理人每次庭訊中所主張
:國華人壽之保險單係賴滄南親自簽載。故賴滄南確就已罹患肝炎之事實有所
故意隱匿。
⒊證人賴滄杰於第一審已結稱本件保單上應告知事項均由其詢問被保險人後,經
被保險人告知而作答,事後保單亦有交被保險人確認,是上訴人指稱賴滄杰未
詢問即一手包辦,自行填寫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可信之。又假設上訴人所述
屬實,及要保書之填寫,完全由賴滄杰一手包辦,惟再查系爭要保書甲均載明
告知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親自」據實填寫,否則契約無效。可知要保言
中之告知事項、簽名並非本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授權範圍。換言之就此部分賴
滄杰並無代理權。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委任人可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
任。今賴滄杰為賴滄南的代理人及概括授權之受任人,賴滄南未就告知事項確
實填載,係因賴滄南未告知賴滄杰已罹患肝炎乙事所造成。代理人不知道本人
已罹患肝炎,代理人自然無法據實填載,此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依被上
訴人之辯論意旨足證賴滄南未為確實告知之實。
㈢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保險
契約。按系爭保險契約雙方均就成立、生效並無異議,現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存在,且此未告知之事實足已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請證人賴郁鑾出庭作證,非但無法證明本案系爭所保文件,均由賴滄杰一
手包辦填寫,反足證賴滄南明知已罹患肝炎而不為確實告知之事實。證人賴郁鑾
作證陳述:其投保時由賴滄杰一手包辨,賴郁鑾深覺不妥當,於保險契約生效後
主動告知本公司有關人員有既往病症之存在,致遭本公司解除保險契約。由此可
知:知有既往病症有隱瞞是不對的。且賴滄南於投保國華人壽已填載過相同之告
知事項,當時已有一次未告知之經驗,並取得保險金,故上訴人以本案賴滄南是
一工人故無法詳知保單內容作為抗辯,實無理由。由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
不存在,且各項主張與事實不符外,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足證有故意或
過失未為確實告知存有既往病症之事實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
有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提出之國華人壽要保書告知事項影
本,本案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正本)及國華人壽保險單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影本。病理生理學手冊、內科學精華影本數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滄南係伊配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其堂弟賴滄杰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要求,
以協助其創造業績之故,而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人壽保險,保險種類為定期壽險二
十年期、保單號碼為九三七一—○、保險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為賴滄南,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不意賴滄南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腹膜炎、
肝硬化等疾病致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經伊以保險受益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公司
所屬台中市西區二處四組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以所謂被保險人賴滄南於
投保前即有「慢性B型肝炎、肝硬化」等病史,然於投保時卻隱瞞此一重要事項
而漏未說明,依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而拒絕賠償;惟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以所謂賴滄南故意隱瞞重要事項漏未說明
,根本非事實,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當天賴滄南雖確曾至詳和聯合診所接受門
診,但當時係因感冒不適所引起,而賴滄南雖翌日再次前往門診,但亦確實並不
知悉係患何病症,當時門診醫師曾建議賴滄南至台中榮總接受檢查,惟因該所醫
師所開具藥品,經服用後,即未有身體不適情況,故賴滄南亦未曾再做任何檢查
或有其他跡象可懷疑其已患有任何肝臟疾病情況,是豈可能隱瞞此一病情而故意
投保?又賴滄南知悉其患有肝臟疾病,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身體再度不適,
經再度前往祥和聯合診所門診時,醫師要求務必前往大醫院接受住院檢查後,始
前往澄清醫院接受住院檢查,方發現其患有肝臟之疾病,惟其距離投保生效日期
已有近十月之久。而其間賴滄南亦根本未有任何不適就診情形,賴滄南確實根本
不知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有肝臟疾病之可能。另澄清醫院黃仁杰醫師所寫
之病歷,雖記稱依賴滄南之主訴其已有慢性B型肝炎十年之歷史,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證明屬實。蓋賴滄南以前既無就醫經檢出肝炎之紀錄,殊不可能有此主訴
。賴滄南於投保時,既不知其罹有肝病,即無故意隱瞞此一重大事項之可能,被
上訴人公司以賴滄南投保時違反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因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應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自負有依
賴滄南與其所訂保險契約給付伊保險金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人壽保
險條款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其應於收齊相關文件後十五日內理賠,逾期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茲伊於賴滄南死亡後,即提出理賠要求,惟被上訴人公司
竟置之不理,伊不得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一五七號發函予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依法理賠,惟被上訴人公司依然藉口不賠,是伊自得請求自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即年利率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
基於保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加計上述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滄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四日因腹痛、嘔吐而至祥和
聯合醫院就診,該病歷中第一行明白記載病患主訴求診病情為:「噁心、嘔吐、
上腹疼痛」,且醫師記載病患應至台中榮總作超音波檢查,並在四日病歷中記載
「腹部壓痛、黃疸」等症狀,除開立治療肝炎相關藥物及腸胃藥外,並無其他疾
病之用藥,醫師並且要求賴滄南住院檢查等,均可證明訴外人賴滄南於上述就醫
過程中,已知悉自己罹患慢性肝炎及肝硬化等疾病。又中區中央健保局回覆被上
訴人公司所詢關於訴外人賴滄南之就醫紀錄,其明細表亦明載。賴滄南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就診於祥和診所,疾病代號為:「A347」,查中央健保局疾病
代碼表顯示,上揭疾病為「肝硬化」,由此可證,祥和診所於賴滄南於前揭時日
就診時,即已確診其罹患慢性肝炎及肝硬化等疾病。復以,賴滄南於台中澄清醫
院之病歷紀錄,其上明白記載賴滄南親向診治醫師陳述自己飲酒歷史約二十五年
,罹慢性B型肝炎已十年,由此可證,賴滄南罹患慢性B型肝炎之事實,早在其
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前即已知悉。然賴滄南與伊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於告
知事項欄第四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及第五項第四款:「過去五年內是否為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
異常、肝炎病毒帶原」欄中,均勾選「否」,該系爭契約並經其本人親自簽名確
認,在在均可說明其故意隱瞞重要事項漏未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影響伊公司對
於危險評估之正確性;伊公司於接受賴滄南之投保後,已將保險契約及送金單交
付予其本人收執,其後其並未對該保險契約書之內容表示任何異議,應視該契約
內容及約定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完全知悉暸解,上訴人諉稱系爭保險契約告
知事項之填寫,非被保險人所親為,實屬無據。按保險契約之訂立,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
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以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賴滄南就保險契約應告知事項,故
意隱瞞重要事實漏未告知,以致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伊公司於發
現上述事實後,乃援引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六七一三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主張解除本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解除效力,該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而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配偶賴滄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員賴滄杰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九三七一-○,保
險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滄南,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
嗣賴滄南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腹膜炎,肝硬化等疾病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經
伊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以賴滄南於投保前
即有「慢性B型肝炎,肝硬化」等病史,却於投保時隱瞞此一重大事項而漏未說
明為由,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保險單、賴滄
南之死亡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寄發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以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可言。亦即須就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
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可資遵循。經查:
㈠證人李增銘醫師於原審到庭結證:「賴滄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祥和診所就診,賴滄南第一次就診是因上腹
痛及乾嘔,初步判定是消化性潰瘍,至於造成原因還不清楚,病人另外有腹部血
管曲張以及眼球眼白部分輕微泛黃,當時我猜測可能是有肝方面或內臟部分的問
題,我有提醒病人注意,我們基層診所並無相關檢查設備可以確認病症,所以提
醒病人須做進一步的檢查,病人當時並不清楚已達肝硬化的症狀,在八十六年十
二月就診期間,病人根本不清楚自己的狀況,八十七年九月病人因感冒來就診,
當時症狀更明顯,所以我又再提醒他一下,依照病人就醫的態度似乎不喜歡看病
,所以不太可能清楚自己的病狀,病人沒有做進一步檢查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病狀
,我在病歷記錄上記載A347只是表示病人可能肝部分有疾病,不確定是肝硬
化的症狀,A347只是一個國際病碼。最能接近病人當時的病狀,它只是一個
統稱,所以我們並不能確認病人第一次就診就有肝硬化。」等語,依據證人李增
銘以專業醫師之立場,在病人未經詳細檢查確認結果前,亦無法確定病人之詳細
病症,而賴滄南僅係一介平凡之人,自難苛求賴滄南於因腹痛就診時,即得知悉
本身罹患有肝硬化之症狀;再者,一般人諱疾忌醫之情形,普遍存在,賴滄南就
診後,醫生雖告知須前往大型醫療院所做進一步之檢查,然一般人若非身體健康
復行出現不適狀況,鮮少會因而主動前往檢查,則對於賴滄南自行前往檢查確認
本身是否罹患肝硬化者,似乎亦無期待可能性;復以,醫學係屬非常專業之領域
,一般智識之人除對於尋常感冒、疼痛症狀有所體認外,亦難期認知肝硬化之徵
兆或徵狀,是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滄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壽險
時,顯不知悉本身罹患肝硬化之症狀,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至於證人李增銘醫師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之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之虞
,被上訴人憑空抗辯證人所述有所偏頗,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證人李增
銘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自難予採酌。
㈡證人賴滄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區經理,賴滄
南與我是堂兄弟關係,本件保險是我負責承辦的,第二次要保時,是我向原告說
明保險內容及保費等事項,原告同意後,隔日我們對賴滄南做健康情形之詢問後
,即由我們填載要保書,成立保約,當初有關於健康部分,我有詳細詢問,因為
賴滄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看診之情形,並未向我提及,以致於我們無法詳實告
知投保人之健康情形,保單上的告知事項均是詢問被保險人後,經被保險人告知
而作答,事後保險單亦有交客戶確認,賴滄南前後三次均由我承辦的,本次保險
是應原告之要求而代為承辦的,保單是賴滄南本人簽名的,一般感冒之就診情形
無須告知。」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賴滄南要保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參以
上開「賴滄杰」與「賴滄南」之簽名完全不同,此揆之上開要保書上之簽名甚明
(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足見賴滄南部分之簽名並非賴滄杰所代簽,證人即賴
滄杰所證,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賴滄南之胞姐蔡賴郁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
以賴滄杰於招攬其投保時,對於其所陳述之病史,有未據實填載之情形,即推認
本件係賴滄杰一手包辦,而未確實詢問及填載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賴滄南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投保時,究係如何於要
保書上簽名,並無資料可參,且二件投保時間相去七年之久,其簽名模式稍有不
同,乃屬正常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賴滄南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
上之簽名似與本件有所不同,即指本件之簽名係由賴滄杰為之,並據此指稱賴滄
南不知有應告知之事項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要保書不論是否由要保人自行填
載或委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填載,事後亦須經要保人確認後,始予確認核可
,本件既先經賴滄杰為必要之說明,詢問後,再填載要保書,其後又將保單交由
要保人賴滄南確認,且賴滄南以前又已有二次之投保經驗,是上訴人指稱賴滄南
不知有應告知之事項云云,委不可取。是以,本諸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
對於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自應據實告知,始符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提出賴滄南於澄清醫院之就診記錄,有賴滄南主訴「罹慢性B型肝炎已
十年」之記載,此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中文翻譯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並有主治醫師黃仁杰出具之說明書乙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七十五頁)。賴滄南既主訴其經告知已罹慢性B型肝炎十年,參以其死因之一
即為肝硬化已數年,此有其死亡證明書乙件記載甚明可考(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足證其主訴為正確,據此足證其於投保時已知其罹慢性B型肝炎,然其於本
件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第五項第四款之「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GPT、GOT值超過檢驗正常值以上)、肝炎病毒帶原。」項下,係勾選「
否」,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為證,則被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賴滄南因
故意或過失遺漏而未告知有「慢性B型肝炎」病症,有違誠實告知義務,應堪採
信。且被上訴人並提出醫學報導說明B型肝炎,及要保人賴滄南多年飲酒習慣,
足以造成肝硬化症狀之發生,此有楊培銘醫師所著之相關醫學報導影本一份為證
,是以,被上訴人以要保人賴滄南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而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既經舉證要保人賴滄南確有未誠實告知罹患慢性B型肝炎之事項,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解免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契約解除權,則應
由上訴人就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即對慢性B型肝炎導致肝硬化,
併發敗血症之死亡間無關聯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給付及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佰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結果及心證形成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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