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聲華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聲華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 取得扣案制式槍枝一節,上訴人雖曾有陳述,但既然前後不 一,卻攸關是否成立累犯,原審竟未加詳查,遽行依不利之 情形,論以累犯,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雖然自 白後來攜持槍彈坐計程車前往商店射擊,此情亦經司機洪墨 璋、店員吳忠煒、目擊者林聖皓及蒐證警員韓俊賢證實,但 洪、林二人之警詢筆錄,都在夜間製作,且有無依法由二名 警員協力完成,均有疑義,原審既無準備程序,以踐行調查 證據能力事項,而審判時,審判長僅籠統提示上揭各筆錄, 「似」未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逕認 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嫌理由不備。㈢、從商 店玻璃門碎裂處取下、送鑑之系爭彈殼,無非射擊後剩餘物 ,縱然認定係屬「制式」,但如何斷定具有殺傷力,原審未 根究明白,逕予論罪,同非允洽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 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 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累犯一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
查中,直言係在民國「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因替友人簡 燕輝貸款,其人以系爭槍、彈質押為保;迨檢察官採憑、起 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仍謂「差不多此時」,該審乃 同此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口推遲時間為「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並謂係向綽號「阿安」者取得云云,然 而無法提出「阿安」之詳細基本資料供查;參諸簡燕輝係在 「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案可 稽,可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時間係在「簡燕 輝死亡之前」乙節,符合實情,翻供不承認累犯,並無可取 。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按上訴人係經警依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得之 清晰影像,循線破獲),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 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卷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歷審中,咸有閱卷,知悉 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是否適格,皆無何爭執,於第一審時,祇 要求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於原審改為上揭累犯成立之 爭辯,甚且於辯論終結之後,更聲准閱卷,宣判之前,所提 出之答辯狀,仍然僅有累犯之爭,竟遲於性質上屬法律審之 本院,始為前揭無證據能力、殺傷力之主張,核係以自己片 面、主觀猜疑之說詞,同為事實爭議,不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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