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80號
IPCA,103,行商訴,8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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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美國經典電影娛樂連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姆斯‧格列弗(James Gallapher )(Executiv
e Vice President and General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品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夏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3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 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與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原 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第2 項:被告應為申請第102880123 號AMC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 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361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1 年8 月9 日以「AM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 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及第41類之「娛樂服 務、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娛樂資 訊之服務、電影製片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



註冊申請第101045054 號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 商標申請案分割為3 件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分割,並 編為申請第102880121 、102880122 及102880123 號商標 ,其中申請第1028801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1 所示),係指定使用於上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 務」。本件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682734號「九和AMC 及圖」(下稱:據以核駁 商標一,如附圖2 所示)、第1195208 號「AMC Language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3 所示)及第149503 8 號「AMC 及圖(彩色)」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三 ,如附圖4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2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2254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
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亦為美國有線電視 頻道業者,AMC (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 典電影) 電視頻道於1984年開播,初期為播放經典電影 之付費電視台,至1989年在美國本土已達到3,900 萬訂 購戶。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電視節目 策劃製作服務,所製播之電視節目、影集等歷年來廣受 好評,如知名影集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絕命 毒師(Breaking Bad)、廣告狂人(MadMen)等受全球 及台灣相關消費者之喜愛。系爭商標在我國及全球影視 市場十分著名,足可表徵其所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相關 商品與服務,並足與其他業者相為區隔,且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 准予註冊: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 ⑴二者之外觀並非近似:
  據以核駁商標一「九和AMC 及圖」中,AMC 僅以極 小比例佔於據以核駁商標一最下方,商標上方有地 球經緯線圖案,而九和配置於商標中間且佔極大比 例,予人整體外觀寓目印象為九和,其字樣為國人 熟悉之中文,故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又據以核駁 商標二「AMC Language」中之Language部分經聲明



不專用,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涵蓋據以核 駁商標二圖樣中聲明不專用之Language部分綜合觀 察,則據以核駁商標二之AMC 僅3 個字母,而Lang uage部分則有8 個字母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比 例三分之二以上,以消費者寓目印象及就據以核駁 商標二圖樣整體外觀觀察,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且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權人空中美語雜誌公司主 要從事英語教學,Language凸顯該商標專用權人之 經營特色,應整體觀察,而不應加以割裂。再者,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三雖均有AMC 字串,惟據 以核駁商標三尚有比例甚大之「地球經緯線圖案」 ,占據以核駁商標三圖樣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復以 搭配特定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為地球經緯線圖案 ,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⑵二者之讀音並非近似:
  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一除AMC 外尚包含 中文九和,其發音方式與英文不同,難謂讀音與系 爭商標近似。又據以核駁商標二除AMC 外,尚包含 Language,共5 個音節,與系爭商標之3 個音節不 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之整體朗讀 起來發音方式、長短及讀音均不近似。
⑶二者之觀念並非近似:
  系爭商標係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典 電影)之縮寫,表徵原告於1984年於美國開播至今 所提供由電視頻道播送美國經典電影之服務。而據 以核駁商標一、二、三之AMC 部分,均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美語雜誌中心) 之簡稱,兩者 觀念不同。其次,據以核駁商標二,其占據主要字 元比例與寓目印象者為Language,予人印象具有語 言教育之意涵,另外,據以核駁商標三其地球經緯 線圖案暗示在全球化時代,學習國際語言英文,使 人具備國際性的全球視野及競爭力之涵意,據以核 駁商標係表彰語言教學有關產品與服務,故無可能 與系爭商標所表徵之電視節目策劃製作之娛樂性服 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承認複數英文單字之 縮寫字,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服務之內容,推敲 該縮寫字實際上由哪些單字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一 、二、三多出之九和、Language及地球經緯線圖案 ,可讓相關消費者推敲了解其與系爭商標之觀念不 同。




⑷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含有AMC 字串者所在多有,顯 見被告並不認為僅單含有AMC 字串即構成商標近似 (見原證7 ),如:註冊第01318417號商標,指定 商品/ 服務名稱為「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盒、紀 念章(珠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等」;註冊第 01291732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梳妝用 顏料、化妝品、化妝製劑、口紅、卸妝品…等」; 註冊第01628444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 企業管理顧問、機車零售批發…等」;註冊第0154 872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補習班;教 育服務;教育考試;書籍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期 刊出版…等」;註冊第01222278號商標,指定商品 / 服務名稱為「期刊;書籍之出版;卡式錄影帶之 發行;錄影帶之製作;提供線上及教室課程…等」 ;註冊第0148673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 「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刀、叉、匙)、貴重 金屬化妝小粉盒」;註冊第01297435號商標,指定 商品/ 服務名稱為「電子裝置即積體電路」;註冊 第01225765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手持 式脊骨矯正器」;註冊第01460193號商標,指定商 品/ 服務名稱為「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化學試劑」;註冊第01549532 號商標,指定商品 / 服務名稱為「工業用黏著劑(液態光學膠)」; 註冊第01015034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 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投幣式電子遊戲機…等 」;註冊第0150388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 為「證券服務;金融管理;期貨;信用調查…等」 ;註冊第01473131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 「永久磁鐵」;註冊第01413976號商標,指定商品 / 服務名稱為「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 式之光碟…等」;註冊第01470270號商標,指定商 品/ 服務名稱為「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板、主 機板…等」。
2.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未 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 屬於第41類,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三均指定使用於 第9 類「錄影帶」、「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 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通,動畫片,錄音載體 」商品,兩者在商品/ 服務分類上不同。縱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均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服務, 惟其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 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 數位光碟、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 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況電 台育樂節目依一般社會通念主要以廣播播送,伴唱 帶係透過伴唱機播送,唱片、錄音帶及電台育樂節 目係經由聲音傳送與視覺商品服務差距甚遠,而現 代傳播科技五花八門,單憑影片、錄影片、碟影片 、數位光碟實難以認為與電視節目策畫製作服務即 屬類似。
⑵據以核駁商標一、三所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及 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服務,係為 滿足有英語學習需求之消費者而提供教育性之服務 ,具有英語教學之功能,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電視節目之策畫製作服務」,係以滿足一般廣大 消費者休閒娛樂需求為目的之服務,具有娛樂大眾 、增進生活樂趣之功能,兩者在目的、功能及滿足 消費者之需求皆不相同,且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未 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與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三僅使 用於美語教學服務與教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 權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 美語公司)為一家國內美語補習班,並無多角化經 營之情況。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 服務在消費族群、提供者、行銷管道及銷售 場所顯有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 服務並非類似。再者,據以核駁商標 二指定使用之服務尚包含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 誌出版、發行、製作。補習班、幼稚園、安親班、 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網路遠距教學 。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 供可關資料與消息」,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視節目之策畫製作服務」無關。
3.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弱 :
系爭商標係表徵原告1984年開播時提供美國經典電 影之電視節目播送服務,自1996年起推出自製之電 視影集與電視節目深獲好評,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 ,榮獲艾美獎殊榮,多部影集於我國及全球影視節



目市場播放,故系爭商標為全球電視節目策劃、製 作及播送相關商品與服務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 強。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空中美語公司並未 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於指定商品與服務上,其 相關招牌廣告主要使用「空中美語」,其對消費者 而言識別性低。又據以核駁商標二中之AMC 為Amer ican Magazine Center之簡稱,其中Language字樣 係指語言、語文,用以說明所表彰服務之種類及特 性之描述性詞彙,其整體先天識別性較弱。再者, 據以核駁商標三由佔逾三分之二圖樣比例之地球經 緯線圖案較予人寓目印象,雖具有某程度之識別性 ,與系爭商標識別性相較,二者各有不同,可供消 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⑵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較大之 保護:
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製播之電視節 目、影集,其海報、劇照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字樣, 因影集熱播而廣泛習見於我國影視市場,經由我國 媒體報導,亦有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討論其品質、 特色,以及分享觀賞心得,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商標是否著名 並不以在台銷售資訊為唯一認定標準,尚包括國內 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及中文網路討論 與網友評價等。又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未經其商標 權人實際使用於其指定商品與服務上,我國消費者 自無可能對其產生熟悉印象。因此,系爭商標較據 以核駁商標更為受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
⑶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
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根本未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 上,據以核駁商標三僅使用於美語教學服務與教材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一家國內美語補習 班,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
⑷二者商標至今並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例: 縱據以核駁商標一、二經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指定 商品與服務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 三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且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係以滿足一般 消費者休閒娛樂之需求為目的之服務,與據以核駁 商標係為滿足具有英語學習需求之消費者所提供教



育性目的之商品/ 服務,差異性甚大,消費者並無 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目 前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可證消費者本可 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
⑸系爭商標申請不具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或搭便車 之意圖及需要:
原告於1984年即開播其AMC 電視頻道,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merican Movie ClassicsCompany,LLC,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簡稱即為系爭商標AMC ,AMC 亦 為原告在美國所設電視頻道之名稱。原告嗣後更名 為AMC Network Entertainment LLC ,仍保留AMC 字樣於現行公司名稱中。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 製作業者與電視頻道業者,早已使用AMC 表彰其所 提供之相關產品與服務,亦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原告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及需要。
(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使原告取得系 爭商標註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 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 。倘拒絕系爭商標註冊,將產生市場上其他不肖第三人 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非僅於原告被訴侵權時能否 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問題,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將造 成混淆誤認,且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 意願,顯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故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始 符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四)聲明:
1.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關係: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MC 文字,與空中美語公司所擁有 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英文主要識別部分相較,二者 在外觀上係由相同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之同一文字組合 ,僅有字體之些微差異,觀念及讀音上則傳達出相同 之客觀印象,是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彼此間存在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2.據以核駁商標雖於圖樣中並非僅有單純之AMC 文字, 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相對於圖形,誠為消費者間彼 此口語傳遞商品/ 服務相關訊息較為直接、清楚、便 利的描繪方式,在判斷上有其獨立的重要性。據以核 駁商標一之圖樣中雖尚有中文「九和」,惟該九和與 英文部分AMC 均無法讓人直接理解到各該詞彙所欲表 達之意涵,尚不能僅因圖樣中包含有中文部分,便認 定AMC 文字並非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又據以 核駁商標二雖包含有Language文字,惟該文字使用於 所指定之服務具有說明性之意涵,並已經商標權人聲 明不專用,而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係使註冊 商標之權利範圍更加明確,使競爭者不致躊躇於不具 識別性事項之使用,以利市場之公平競爭,是該Lang uage文字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後,據以核駁商標二之主 要識別部分文字為AMC ,則以AMC 文字同為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客觀上 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並未經特殊之設計,彼此間 在外觀上具有近似之關係,且近似程度極高,在讀音 上更是完全相同。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的全名為「American MovieClas sics」,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為「American Magazi ne Center 」之簡稱,二者觀念不同,惟系爭商標圖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包含者均係單純之AMC ,而 非上揭全名,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聽聞之初始印象 ,均為相同之AMC 英文字母組合,難以期待相關消費 者直接而精確地理解到各該縮寫字背後的實際意涵, 其彼此間仍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4.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較,各該商標圖樣 均係以AMC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文字之一,且該主要識 別部分在外觀上近似程度極高、讀音相同、觀念部分 高度近似,是以各該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文字近 似程度極高,進而使各該商標所傳達出之整體印象彼 此相近,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彼此間應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之關 係: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



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錄影 帶」、「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 ,唱片,卡通,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以及第41 類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 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數位光碟、電視 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均係影音內 容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二者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標識,同樣易使相關 消費者認為係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彼此間具有高度類似之關係。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 、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 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 相較,二者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所列第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 目之策劃製作」組群項下之服務,且二者皆在提供電 視節目內容之策劃,或前者之策劃製作服務主要在提 供後者錄影片、碟影片發行時所需之影音內容,就服 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二者應屬類似之服務。又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 之「錄影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之「影 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 通片、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屬上開相互檢索參 考資料第0933組群項下商品,並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服務相互檢索,且上開電視影片及錄影帶等商品 之影音內容係經由後者之節目策劃製作服務所提供, 彼此間具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影音內容或滿足消 費者之影音、娛樂等需求為目的,就一般社會通念或 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 3.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 ,自應以該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 服務相比較,與節目內容屬教育性或娛樂性無涉, 而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各該商品/ 服務 名稱均未必能直接顯示其所涉之錄音、影片,抑或是 電視、電台節目內容係本於教育性,抑或是娛樂性之 目的而為提供。退步言之,縱各該商標實際使用之商 品/ 服務相關內容有娛樂性與教育性之別,惟就電視 節目內容之策劃與製作流程、服務提供者、所滿足消 費者影音需求之目的,甚或多以光碟片、錄影帶等載



體所錄製等因素加以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商品/ 服務間,仍具有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 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英文AM C ,其予人寓目之印象,通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 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內容 ,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及其 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 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須經消費 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 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因 而本案以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AMC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其他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認定:
1.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且具有較佳之消費者熟悉度: 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包含有主要識別部分文字AMC ,其予人寓目之印象,通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 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的內 容,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 及其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由於 此類商標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 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仍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於混淆誤認之虞判 斷上的參考因素,係用在所涉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 在被告所公告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非屬同組群 或無相互檢索關係時,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的參 考因素,本案所涉商標指定之服務,依「互檢索參考 資料」本即有相互檢索關係,原告關於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有無多角化經營的主張,不得作為本案所涉各該 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3.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至今並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惟於市場中是否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從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顯現、佐證此一論述 ,自亦不得作為本件所涉各該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4.系爭商標之申請有無搭便車或攀附之意圖: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 標之意圖,惟商標法第1 條之規範目的除了保護商標 權人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外,尚及於對消費者利益之 保護等公益目的,是判斷不同商標是否會使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習慣,從客觀之角度,綜合各該相關因素加以審 酌。因此,縱使原告確係本於善意而為申請,在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存在有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商 品/ 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復具有相當識別 性的情況下,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 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 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 ,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 服務之來源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一、 二仍為有效之註冊商標,自應獲得商標法所提供之相關 保護,而註冊商標如未經實際使用,確實可能會發生阻 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之情事,惟商標法第二章第六節之 廢止程序,即為該法用以解決此類情事之有效途徑。另 商標法亦不排除原告在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同意之 情況下獲准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 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如經調查、判斷,認定據以核駁商 標確實有未曾使用或連續停止使用已達三年之情事,而 損害到其商標申請註冊之利益,自應循商標法之廢止程 序進行處理,縱原告不欲使用商標廢止程序,亦可與據 以核駁商標權人彼此磋商,尋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但書規定獲准之可能性。若捨上開商標法所明文 規範之途徑不用,逕謂應就個案中所存在之各該情事加 以審酌而例外給予保護,自有未洽。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判斷之法律基準:
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 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 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



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 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 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 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 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 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 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 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12 月31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則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商標法,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因法律變動而有對申請人有 利或不利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自應 適用現行商標法為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商標核駁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0 頁),堪認為真。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 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1.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英文大寫「AMC 」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商標圖樣,係由地球經緯線圖形 、中文「九和」及英文大寫「AMC 」上下併列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AMC anguage 」所構成,其中「Language」係「語言」之 意,並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據以 核駁商標三之商標圖樣,由地球經緯線圖形及英文大 寫「AMC 」上下併列所構成,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可知二者皆以相同之大寫外文「AMC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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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經典電影娛樂連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