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1 日以「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 檸檬紅茶,冰紅茶,茶飲料,奶茶,花茶,麥茶,青草植物 茶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 標之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圖」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 僅為說明性標語或廣告用語,不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 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就之聲明不專用,依商標法第29條 第3 項規定,自不得註冊,以103 年3 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 384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3 年8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7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應就系爭申請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一)系爭申請商標為獨創性標識:
原告為貫徹品牌精神,經常舉辦徵文活動,將作品登載在飲 料外包裝。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檢索「以詩歌和春光佐茶」 所得之結果均指向原告,不乏以單純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 茶」表彰商品來源之實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為專屬於原告 之標識,具有指示消費者商品產製來源之功能,為具強烈識 別性之獨創性標識,非單純廣告用語。原告自87年間起迄今
在交易市場上已於指定商品,標示系爭申請商標。職是,單 獨標示系爭申請商標,相關消費者可據以辨別商品之產製來 源。
(二)系爭申請商標可表徵商品來源:
原告為加強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經常配合活動主題,刊登平 面廣告與電視廣告;邀請現代知名詩人、作家、音樂家在商 品上針對不同主題之創作;架設飲冰室茶集藝文館網站及fa cebook等社群網站,將募集而來之詩作登載在網站,廣告或 網頁上均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之標幟。原告至101 年底,累計 銷售逾1 億瓶包裝有標示「飲冰室茶集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 圖」商品。自87年間迄今,銷售金額逐年增加,足見標示於 飲冰室茶集商品上之系爭申請商標,歷經逾10年之廣告與銷 售,相關消費者眼見系爭申請商標時,已能直接聯想為飲冰 室茶集之品牌,進而認識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來源為原告, 是具有指示商品單一商業來源之功能。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將飲品與詩篇結合塑造而成之獨特文學風 格,使此品牌在同性質商品市場中別具特色,相關消費者觀 察或唱呼商標時,會留下深刻印象,抽離「飲冰室茶集」商 標而單獨使用,相關消費者可辨別商品之來源,確具有先天 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已在市場上銷售逾10年,經長時間大量廣 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故原告以系爭申請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30類商品,毋需聲明不專用,無致商標權 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亦應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由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葉子設計圖所 構成,其中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使用於指定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僅將其視為說明性標語或廣告用語,給予相 關消費者印象為傳達商品之相關資訊,具有自我標榜之意涵 ,亦有宣傳用途,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競爭同業不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 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 得註冊,被告前通知原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應就 「以詩歌和春光佐茶」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詎原告未為 不專用之聲明,自不得註冊,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及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二、系爭申請商標無法辨識商品來源:
原告所送之電視或報章雜誌廣告、網路資料觀之,雖有系爭 申請商標,然均與「飲冰室茶集」文字併用。參諸訴願理由 書所附廣告量資料,商品名稱均為「統一飲冰室茶集」或「 飲冰室茶集文藝運動」;訴願理由書所附之102 年舉辦「為 愛發聲」行銷活動,主要文字為「飲冰室茶集」、「為愛發 聲」,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之廣告量、金額或促銷效果為 何。況未見原告特別強調或教育相關消費者將「以詩歌和春 光佐茶」文字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傾向 將注意力放在「飲冰室茶集」,故抽離「飲冰室茶集」文字 ,無法單獨視「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 識。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雖自77年起至102 年間有廣告宣傳及促銷,惟無論平面 或電視媒體廣告文宣內容,係主打「飲冰室茶集」品牌,其 上雖可見「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字樣,惟字體較小,置於側 上方,電視廣告固於片尾有唱呼「以詩歌和春光佐茶」、「 飲冰室茶集」,然相較原告各式廣告,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較 高比例為靜態標示,口語連結並不直接與強烈,故難使相關 消費者直接聯想「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為「飲冰室茶集」商 標所行銷之商品。再者,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 自不得援引「認真的女人最美麗」、「生命就該浪費在美好 的事物上」、「福氣啦」、「咱ㄟ台灣咱ㄟ啤酒」、「有青 、我就是世界」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職是, 依原告所送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其在國內長期 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應無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以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後,被告認 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 ,原告未就之聲明不專用,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 ,作成第353840號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 性?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3.原告是否須 就系爭申請商標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長年廣告行銷,並結合原 告獨創之文字加深相關消費者印象,有別於一般廣告標語, 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1 )?茲探究如後:(一)判斷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基準: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 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 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 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 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簡言 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 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 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 具有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為「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圖」,係由略 經設計之橫書中文「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葉子圖所組成, 其中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有將詩歌和春光與茶融合之 意,為相關消費者生活上可輕易理解之語句,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檸檬紅茶,冰紅茶,茶 飲料,奶茶,花茶,麥茶,青草植物茶包」等茶類之相關商 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遍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職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常商品,依據一般生活經 驗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無法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 不具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 然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 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就現有 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 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原告商品主要標示飲冰室茶集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 ,業經大量使用後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網路文章、 廣告資料、包裝設計稿及結案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 至38、54至154 頁之證物1 、3 至10;訴願卷第41至132 頁 之附件2 至10;原處分卷第111 至202 頁之附件2 至10)。 然本院審查原告所檢附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報章雜誌、 廣告看板照片、電視廣告、廣告統計表、商品包裝設計稿、 活動結案報告書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飲冰室 茶集」商品於平面及電視媒體進行相當之行銷,且原告架設 「飲冰室茶集藝文館」網站,並於2010年及2013年分別舉辦 「名家薈萃‧跨界演繹」與「為愛發聲」等行銷活動。其中 有部分資料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在茶飲料商品及相關行銷廣告。因觀諸前開證據資料, 系爭申請商標均與「飲冰室茶集」商標併合使用,且商品外 包裝盒及廣告內容,主要標示者均為「飲冰室茶集」商標, 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字,係以較小 之字體呈現,其置於包裝盒或「飲冰室茶集」文字側方不引
人注意,抑是僅於廣告片尾唱呼。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使用方式、營業 額及廣告數量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主要係以「飲冰室茶集」 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之意涵,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 方式,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為表 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故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以 詩歌和春光佐茶」,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文字圖樣之原 有意義,因原告之長期繼續使用,使文字圖樣於原有意義外 ,產生表彰商品之識別性意義。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 後天視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未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圖案,為原告所 獨創,經由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不足為憑。四、原告須就系爭申請商標聲明不主張專用權: 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 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 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 申請商標圖樣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部分,為說明性文 字,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具識別性,為避免競爭同業可 能無法判斷原告就「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字是否取得商標 權,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之聲 明不專用。查被告以102 年11月14日(102) 慧商20649 字第 1029095645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雖限期通知原告可聲 明系爭申請商標不就「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字主張商標權 ,然原告未為該等文字為不專用聲明,益徵系爭申請商標不 得註冊。準此,原告主張無須聲明不專用云云,即不足為憑 。
五、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 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以表達業者經營理念或商 品、服務特色之標誌,經原告核准註冊者,如「認真的女人
最美麗」、「福氣啦」、「咱ㄟ台灣咱ㄟ啤酒」等取得註冊 之案例云云,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53頁之證物2 ;訴願卷第35至40頁之附件1 ;原處分卷第 10 5至110 頁之附件1 )。然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 樣態均有差異性,故被告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 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 件、聲明不主張專用權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不得註 冊事由。準此,被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不得註冊,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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