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118號
IPCA,102,行專訴,118,2015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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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凌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壹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欄杆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06546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2999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原告即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審認應准予更正,惟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有違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以102 年5 月17日(102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22 0631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的更正確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的區別特徵在於:欄杆結 構中包括有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且欄杆中的框架、框板、 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 ㈡證據1 雖有「2006」的標記,但直接將之解讀成「西元2006 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的標示。又證據1 (影



本)第3/4 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牆欄杆」,此為參加 人的公司型錄,如何確立其公開的確切日期、公開地點、公 開型式、公開內容的真實性,證據1 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 據1 所顯示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 市面的欄杆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㈢證據2 (影本)第1/4 頁底部雖有「2009」的標記,但直接 將之解讀成「西元2009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 的標示。又參加人所提訴外人阿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瑟 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影本,僅能證明「祥銨金屬公司」與「 阿瑟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商業交易事實及交易金額,但其交 易內容與證據2 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與系爭專利的組成構件 之間亦無關聯性,證據2 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據2 所顯示 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市面的欄杆 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㈣證據1 (影本)第3/4 頁第14項「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小標 題字樣與標示在第4/4 頁編號14-11 、14-14 的成品照片間 並無明確、直接的關聯性,且上開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 杆花樣組合的設計,對照於系爭專利圖式中所顯示的欄杆結 構並不完全相同,就總體組成結構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 飾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更無系爭專利「欄杆中 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 製作組立」的特徵。
㈤證據2 僅看到雜亂配置的零組件及各零組件花樣之間對應關 聯性,無法證明其成品照片確有系爭專利欄杆中的框架、框 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 特徵。如證據2 (影本)第2/4 頁目錄索引與第3/4 頁的BB -0030 、BB-0031 花樣間有何對應的關聯性,亦未有任何交 代說明,且該BB-0030 、BB-0031 花樣看起來均為自行繪製 的加工圖樣。又第4/4 頁所顯示的欄杆扶手照片頂多能稱為 圍籬,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
㈥證據3 主要是採用鋁擠型模具、擠型、裁切的技術形成單位 元件、將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 成一併件成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且與系 爭專利中「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 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特徵不同,且證據3 所揭示 的鋁擠型技術與證據1 所顯示的欄杆花樣並無任何交互利用 、轉用的必然結合關係。結合證據1 、3 或2 、3 之後,均 不能聯想出任兩者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亦非技術的轉用 。




㈦系爭專利達到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 化,且證據1 、3 或2 、3 所揭露的內容完全未揭露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該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 之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 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且系爭專利自產品化後, 依申請專利之創作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此由同業 目前競相仿製系爭專利可得以明證,而此商業上的成功是直 接由創作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佐證了系爭專利的創作並非 能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7 項分 別所界定的「鍛鋁飾框」、「鍛鋁部件」及「一基準飾框, 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基準飾框係為 鍛鋁飾框」均未見於證據1 、3 與證據2 、3 。 ㈨證據4 揭露的總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所呈現的結構不相同,結 合證據1 、4 或2 、4 之後,並不能組合出系爭專利的結構 ,也不能聯想出系爭專利與該前案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項、第8 項分別所界定 的「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彎延飾 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 此以焊料連接」均未見於證據1 、4 與2 、4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構件或證據之構件加工處理方法,非屬新 型專利所得審究。退一步言,證據1 為「鍛造歐式圍牆欄杆 」,證據2 標題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可知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之欄杆均利用「鍛造」製造生產,至於鍛造 的材質為鋁或銅或其他金屬,均屬習知常見之材料,是證據 1 、2 均屬欄杆,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尚難稱無法 互相組合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證據3 揭示有「藝術 門窗之鋁材飾件」之成品(如證據3 第一A 圖、第三D 圖等 ),縱使證據3 揭示藝術門窗之鋁材飾件之製造方法,但亦 揭示欄杆之成品,是證據1 、3 皆屬「鍛鋁欄杆」形狀、構 造或組合之技術領域,均具有「鍛鋁欄杆」之構造,尚難稱 二者為「兩個不相關文件」。而系爭專利未揭露其彎延飾框 、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製造方法,究為鍛造或鍛擠、冷鍛 或熱鍛?是否需進行其他沖壓或加工?系爭專利既未敘明其 鍛鋁欄杆之製造方法,又怎能稱證據3 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 利不同,不具組合動機?退萬步言,即使製造方法不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揭示任何有關「鍛鋁欄杆」之製造 方法。
㈡證據1 之14-11 、14-13 、14-14 、14-15 、14-16 圖片及



目錄標題「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已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界定之所有構件及總體構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構件及技術特徵,僅顯示組合該欄 杆之構件,其技術特徵仍為利用各構件組合成欄杆,縱使如 原告所稱本創作係利用一體成型或預成型而可快速完成欄杆 成品的組立,其所達成之功效係因將部分構件「一體成型」 所成,惟該差異屬審查基準2-3-25頁3.5.4. 1置換技術特徵 之發明,僅係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予以等效 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另「鍛鋁」為欄杆慣用之材質或製成方法,系爭專利之材 料工法及其所有構件既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僅 係將部分構件預先一體成型,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為一「新型」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鍛鋁欄杆 結構」,其技術內容係有關該鍛鋁欄杆結構之構件,及構件 間之組合。由於鍛造欄杆、欄杆結構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品,非屬開創性發明,則欲改良欄杆結構之創作自應蒐 集瞭解分析該產業或與該產業相關連之既有技術領域。證據 1 至4 既然均為鍛造欄杆並揭示欄杆結構:該等先前技術文 件均包括有框架、框板、支撐結構、彎延飾框及收尾部件等 揭示內容,審查本舉發案時,該等證據中既揭示有「欄杆結 構」之物品,揭示「欄杆結構」之構件及組合,且與系爭專 利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組 合證據1 至4 之動機。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件之數量限定為「至少一」 ,並無上限,怎能稱系爭專利較之先前技術在數量上有顯著 的變化?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件及數量對 照習知技術未見任何差異的情形下,如何能有原告所稱之功 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1 為西元2006年出版,於封面上記載「國鼎圖書」企劃 ,於第432 頁記載購買廠商之資料,並記載總發行量為14,5 38本,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縱認為2006年最後1 日發行,其 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又證據2 為2009年出版, 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然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時委由阿瑟公 司印製3,000 份,提供參加人之客戶參酌產品樣式,並供業 務推銷宣傳產品,屬公開發行之刊物,縱認為西元2009年最 後1 日發行,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B 至1-E 已全數 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3 亦揭露2-A 、2-B 、2-D 、2-E 等



技術特徵,且證據3 自民國91年間早已採取緞鋁材料製作門 、窗、欄,經過9 年時間之久,採用鑄鋁材質以製造門、窗 、欄以為該技術領域者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 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1-B 至1-E 已為證據 2 所揭露,而證據3 已揭露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零件 之製造方式,早已於91年間即有使用,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內容2-B 到2-E 均為 證據1 所揭露,證據3 亦揭露2-A 、2-B 、2-D 、2-E 、2- F 等技術特徵。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 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內容2-B 到2-E 均為 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3 已揭露以鍛鋁手段製造彎延飾框, 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㈥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 ,證據1 、2 分別與證據3 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內容4-B 到4-E 均為 證據1 所揭露。又證據4 亦揭露4-B 、4-F 等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說明書就各個構件以焊著連接僅於第7 頁中簡略提及 ,並未說明何以各構件間以焊著方式連接具何前所未見之功 效,實則,以焊接方式連結金屬構件,為金屬加工者之基礎 常識。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料製造欄杆之技術,並以緞鋁 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內容4-B 到4-E 均為 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 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接方式連接 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特徵內容6-A 至6-E 為證 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完全揭露,另技術特徵內容6-F 基礎 飾框亦為證據2 所揭露,故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緞鋁飾框之技術手段, 證據1 、2 分別與證據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焊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4 月14日申請,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准許 (見原處分第2 至3 頁第八項「審定主文」第1 項、第九㈡ 項),並公告在案(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5、40至28頁),兩 造及參加人就此並無爭執,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審查。是系爭專利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如本院卷第1 冊第133 至134 、176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 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係有關於一種欄杆結構,尤指一種包括框板、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基準飾框所構成的欄杆結構,且該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鋁部件(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⑴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鍛鋁欄杆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知 之欄杆不論為何種式樣者,為了要增加其商品價值感及 美觀性,故須多種欄杆構件組成。各種不同的組成構件



都需要依賴人工作組合、接合,而無法將各個構件以精 簡部件的方式來進行組立,故在量能及製作速度方面, 往往受到限制。況且,在傳統的鍛鋁欄杆結構中,由於 並無良好的區隔空間概念及規劃、且預成型的組件僅限 小型零組件,故一般都依賴具有良好經驗的施工人員組 裝欄杆的各個組件,才能組立出品質達到一定水準的成 品。而為了要將各個組件組立固接於鍛鋁欄杆結構上, 在施工方面即較為耗時。而欄杆的構件一增加,其整體 重量即笨重,徒增建物的重量負擔。特別是在目前所使 用的大部份欄杆材質方面,仍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 料為多,這些材料都存在重量重、增加建物承重、材料 成本高低波動無法掌握、耐用期不長等缺點。傳統的欄 杆在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料時,由於成形性彈性小 、加工性差,故徒增施工人員的勞力及工時。而在耐用 性方面,業者使用金屬材料作為欄杆材質時,會額外以 熱鍍鋅製程或鐵件烤漆的製程,此作法已證實不符合環 保、不符合綠建築之規範(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至反 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⑵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鍛鋁欄杆結構的問題,提供一種鍛 鋁欄杆結構,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 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 至少一地面支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 面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 定位置上。至少一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 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 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至少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 置空間中。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 鋁部件(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至反面)。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鍛鋁欄杆結構,包括:一 框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 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至少一地面支 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至 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至少一 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 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 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其相關圖式如



附圖1 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
⑴證據1 為「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影本共4 頁(舉發卷第40至37頁),其中第1/4 頁為封面,第2/ 4 、3/4 頁為目錄,第4/4 頁為圍牆欄杆編號14-9至14 -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公開日期,惟參加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 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原 本彩色圖片如附圖2 所示),經核其影本與原本相符, 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與本案之關聯 性(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據1 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書背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門窗五金 專輯No .9 」「國鼎圖書00-0000-0000」字樣。 ②封面正面(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1/4 頁,舉發卷 第40頁)左上方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 字樣,右下方記載「No.9」字樣。
③封面反面(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2/4 頁,舉發卷 第39頁)左上方記載「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字樣 ,左下方記載「企劃國鼎圖書」字樣,右方記載「不 銹鋼工程類」產品共10項(編號1 至10)。 ④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第 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 項(編號11至17 。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 8 」,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樓梯扶手270 」 )、「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 項(編號18至24),右 下方記載「封底裡--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封底-- 鈞暉」字樣。
⑤第268 頁左方記載「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 至14-8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 張。
⑥第269 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卷 第37頁)有編號14-9至14-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 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欄杆系列」字樣。 ⑦第270 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字樣,共有編號15-1 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 張。
⑧第271 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共4 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樣。 ⑨第432 頁左方記載「書本流向表」字樣,左上方記載 「●上刊廣告客戶」「◆買書廠商」字樣,左方記載 「台中市- 祥銨20本」字樣,右下方記載「總發行



:14538 本」字樣。
⑩封底裡頁為「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名單、 及基本資訊。
⑪經核閱證據1 之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1 為國 鼎圖書於西元2006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門窗五金產品之 刊物,總發行量為14538 本,固然參加人為上刊廣告 客戶之一,惟並不因此影響證據1 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 僅記載發行之年度2006年 ,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 是證據1 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 利之新型名稱為「鍛鋁欄杆結構」,參諸系爭專利說 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 型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 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1 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 卷第38頁)之目錄「鍛造工程類」編號14為「圍牆欄杆 」「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8 」,佐以第269 頁(如附圖 2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 -9至14-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右方記載「圍牆欄杆」「 圍牆欄杆系列」字樣,可知上開8 張圖片為「鍛造歐式 圍牆欄杆」產品,該成品揭示有鍛造圍牆欄杆,具有框 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1b)、彎延飾框(1c) 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⒉證據2 :
⑴證據2 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型錄」影本共4 頁( 舉發卷第36至33頁),其中第1/4 頁為封面,第2/4 頁 為目錄索引,第3/4 頁為「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 頁為「鍛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 公開日期,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 本(置 於外放證物袋,原本彩色圖片如附圖3 所示),經核其 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 執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證據2 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封面正面(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1/4 頁,舉發卷 第36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字樣, 右下方記載「2009」字樣。
②封面反面(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2/4 頁,舉發卷 第35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字樣,其下方則為「



目錄索引」產品共7 項(編號1 至7 )。
③第SD-P44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 卷第34頁)記載「鍛造欄杆樣式圖」,產品共3 項。 ④第SD-P20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 卷第33頁)記載「鍛造欄杆扶手」,產品共4 項。 ⑤參加人主張證據2 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 14日)前即已公開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阿 瑟公司97年11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第 1 冊第204 頁)為證,經核其所載內容與證人邱英標 (即阿瑟公司負責人)結證及所提97年間印製證據2 型錄之光碟、光碟檔案資料夾「客戶對稿用」螢幕攫 取畫面(本院卷第2 冊第23至26、29頁,該光碟置於 卷末證物袋)相符,而得相互勾稽,復核閱證據2 之 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2 為參加人於西元2009 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鍛造門窗、欄杆、零件等產品之刊 物,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 僅 記載發行之年度2009年,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 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1 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民國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 域,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由證據2 第3/4 頁「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 頁「鍛 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如附圖3 所示),可知 祥銨鍛造欄杆具有框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 (1b) 、彎延飾框(1c)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⒊證據3 :
⑴證據3 為92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539798號「藝術門窗之 鋁材飾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本院卷第1 冊第206 至 216 頁之證據3 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 證據3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3 之發明係提供一種藝術門窗欄之鋁材飾件製造方 法,其製造步驟包括:先就藝術門、窗、欄上所使用之 鋁材飾件中,選擇圖樣適當且需求量大之飾件作為參考 用樣本;再參考樣本之造型而開設適當之鋁擠型模具; 再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之成型方式,擠型出一飾件 造型之長擠型材;再將該長擠型材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 ,以形成單位元件;最後,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 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成一飾



件成品。由於,本發明之鋁材飾件係利用鋁擠型成型方 式製造,致各單位元件之形狀、尺寸均具有較佳之一致 性,可避免習知同一造型飾件因個別加工致相互間所易 產生之誤差或困難度,藉以提昇成型品質而可簡化後續 之組裝作業,達到省時、省工及方便之目的者(本院卷 第1 冊第207 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 。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證據4 :
⑴證據4 係9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563723號「鍛造式藝術 護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本院卷第1 冊第217 至22 7 頁之證據4 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 據4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4 之創作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結 構改良,其係由一上框架、二側架板、一下框架及數支 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所構成,其中所有構件均可利 用鋁材成型;又上、下框架結構各係由一外框、一內板 及一蓋板所構成,使L型欄杆體之上下端可與內板先螺 固成一體,再穿設在外框內固定,並可再藉蓋板蓋在外 框之凹槽上,以使上下端結合處保持平整美觀,再於上 框架兩側分別螺固一側架板,使兩側架板及下框架得分 別鎖固在窗台外水泥框面上,而簡易構成一鍛造式藝術 護欄;又由於整體結構中包括數支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 杆體上飾花均係由鋁製物元件所構成,致整體重量較輕 ,搬運或安裝上可更為輕便容易,足可克服習知鐵材或 不銹鋼材之缺點,且造型優美又不須再設補強用角架, 而可達成簡易組裝、強度足夠及提高藝術性之多重效果 者。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 結構改良,其中該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係利用鋁擠 型桿體而加工成呈90°彎弧角之L型桿體,強度足夠, 並於其直支部位再固定連接以各種鋁材飾花,藉以增進 護欄之安全性及藝術美觀性(本院卷第1 冊第218 頁至 反面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至3 頁【創作摘要】)。相關 圖式如附圖5 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4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 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



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 論(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43 、294 頁、本院卷第2 冊第 39至40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 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3 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 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 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及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1 欄杆結構之框 架、框板、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 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等(如 附圖2 所示證據1 第269 頁編號14-11 之放大圖面)。 而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1B、1D、1E等技術特徵(如附圖3 所示證據2 第SD-P44 頁編號BB-0330之放大圖面)。又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8 行載明:「......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 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 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 欄等零件之製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使用,並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獨創。再者,由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揭示發明第152599號「鍛造式藝術 門窗之製造方法」之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 )可知,以鍛鋁材料製作門、窗、框之本體已屬當時習 知技術。
⑵原告主張證據1 雖在第3/4 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 牆欄杆」小標題字樣,但該小標題字樣與第4/4 頁編號 14-11 、14-14 成品照片之間並無明確、直接的關連性 ,該14-11 、14-14 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杆花樣組 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的總體構 成云云。惟查:
①觀諸證據1 原本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 4 頁,舉發卷第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 項(編號11至17。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 歐式圍牆欄杆268 」,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



樓梯扶手270 」)、「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 項(編 號18至24),核與證據1 原本第268 頁(左方記載「 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至14-8之實作成品圖 片,共8 張)、第269 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 4/4 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9至14-16 之實 作成品圖片,共8 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 欄杆系列」字樣)、第270 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 」字樣,有編號15-1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 張) 、第271 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 共4 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 樣)等內容互相勾稽,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 第4/4 頁)所揭示之圍牆欄杆成品圖片即證據1 原本 第01頁編號14「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架係「包括至少一 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 ,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而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第4/4 頁)編號14-11 、14-13 、14-14 、14-15 均揭示此技術特徵。
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地面支撐 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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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