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3年度,36號
IPCV,103,民聲,3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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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百旭朋雷射雕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駿   
相 對 人 許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18號裁定就聲請人製造「塗色起子頭」之製造方法及所使用製造設備之照片與影像檔案及103 年7 月15日之「塗色起子頭」產品之出貨單壹紙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 保全證據,經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並於10 3 年7 月18日至聲請人營業地址實施保全證據,以拍照及攝 影方式取得聲請人製造「塗色起子頭」產品之過程及設備, 並保全聲請人103 年7 月15日「塗色起子頭」產品之出貨單 1 紙(下稱:系爭證據),現由本院留置保管中。相對人於 同年8 月25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侵害專利權訴訟( 案號: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31 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現已無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發還系爭證據等情。
二、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保全之系爭證據,故本院自應審究有 無繼續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以作為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 所為系爭證據之處置依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 18號裁定准就置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以拍照及攝影方式保全聲請人製造「塗色起子 頭」產品之過程及設備,並保全聲請人103 年7 月15日「 塗色起子頭」產品之出貨單1 紙,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 予以保全。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中華民國第I422469 號「起子頭辨識結構之成型方法及其成型設備」發明專利 ,於同年8 月25日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 訴訟,相對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民聲字第18號、103 年度民專訴 字第80號等民事案卷,查核屬實。
(二)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18號保全證據事件,准本件相對人 (即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請人)就系爭證據之保全程序,因 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則相對人為蒐集事證資料,藉以暸



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前向本院 聲請保全系爭證據,顯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且相對人對 於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證據,亦表示無意見一節,有 本院104 年1 月19日、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6 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並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證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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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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