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應銷毀標示「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招牌、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被告不得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www.bankoftaipei.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註冊 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下同)83 年間所核發之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系 爭商標經台北銀行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嗣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吸收合併 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並更名為 原告現行名稱,此之合併及更名,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商標之
權利及仍持續使用之事實。被告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1 月1 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銀行),並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被 告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因其公司名稱與 系爭商標相近,造成銀行客戶及一般民眾將「大台北銀行」 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原告遂於98年12月2 日對被告提起商標權侵害訴訟(下稱 前訴訟案),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為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並獲得鈞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 被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後,於102 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後,竟 持續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包括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 使用「Bank of Taipei」為英文公司名稱,暨以「www.bank oftaipei.com.tw 」為網域名稱,使銀行客戶及一般民眾混 淆誤認情形更加嚴重。
㈡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商標文字,與原告系爭商標之 「TAIPEI BANK 」之中文意義相同,就國際間金融匯兌業而 言,極有可能混淆誤認兩者之營業主體。又被告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仍執意使用「Bank of Taipei」,並使 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其網域名稱,亦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銷 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為營 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 .com」為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條規定,原告合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該「Bank of Taipei」英文名稱為招牌、網頁等行銷物品 ,亦不得將該英文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依公平 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判命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 規格登載報紙。
㈢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且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專用期間經歷次展延至113 年5 月15日,原告之前 身台北銀行取得該商標註冊之後,經長期廣泛使用該商標於 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已使該商標具 有極高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 商標。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決議合併,為決定兩銀行合併 後之名稱,特聘請顧問公司費時半年執行顧客調查、消費者 調查及員工調查後,鑒於台北銀行在「信賴度」及「公益形
象」表現突出,富邦銀行則擁有「創新、積極」的品牌形象 ,以及客戶及員工強烈傳遞渴望「雙品牌」的訊息,並大股 東台北市政府要求合併後名稱應保留「台北銀行」字樣,俾 使消費者得以辨識「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台北銀行等考量, 而將整併後品牌定為「台北富邦銀行」,其用意即在於保留 並延續雙方合併前之品牌,故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於94 年1 月1 日合併後更名為原告現行名稱。因此,兩銀行經整併後 ,雙方之品牌均未消滅,而係共同繼續有效存續。原告除繼 續使用系爭商標外,更以實際作為積極捍衛系爭商標權,包 括對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提起前訴訟案,及對被告所申請 之「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系列商標提出異議 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前訴訟案審認在案。 ㈣被告於中文公司名稱變更後,仍有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如下: 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所示商標:被告變更公司中 文名稱為瑞興銀行後,對外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在 其營業所招牌、官方網頁、存放款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 、發行之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均使用「BANK OF TAIPEI 」所示商標。由於該商標與系爭商標英文「Taipei Bank 」幾乎完全相同,僅排列順序不同,多了「of」介係詞, 然翻譯成中文,其文義仍為「台北銀行」,與系爭商標之 中文「台北銀行」意義完全相同,因此極有可能導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⒉被告為台灣證券交易所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 公司,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以「 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全名、在國際銀行間匯兌服 務所使用之表單亦標示「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名 稱。被告因前訴訟案敗訴確定而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瑞興 銀行,卻仍使用「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名稱,此 名稱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字義均高度相同,任何 人均難以分辨二者之不同,混淆誤認之情形實無從避免, 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 :被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公司網址為 「www. bankoftaipei.com.tw」,且該網址之使用者確為 被告。前開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bankoftaipei」係由「 Bank of Taipei」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 字義均高度相同,顯然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之文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同 或近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單以外觀判斷之,如觀念或讀音方面
,有一近似者,即應認係近似之商標。從而,被告所辯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中文之「台北 銀行」與「BANK OF TAIPEI」字樣比對,否則即係割裂商 標觀察云云,顯然徒以其外觀判斷,而與上述只要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應認係近似商標之判斷標準 不符。
⒉被告使用之「BANK OF TAIPEI」商標,對於國內消費者而 言,唯一產生的觀念亦為「台北銀行」,不可能理解為「 大台北銀行」,因「BANK OF TAIPEI」商標中並無對應為 「大」之觀念的英文字(如Great 或Big 等),更不可能 對應為「瑞興銀行」。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2 項請求排除侵 害為有理由:
⒈「Bank of Taipei」之公司名稱,兩者不論在觀念、字形 、讀音均十分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 ,或存有關係企業等其他類此關係,且被告所營業務,與 台北銀行所營業務完全相同,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 」作為公司名稱,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原告以「TAIPEI BANK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前10筆檢 索結果,仍出現被告之網站連結,足證系爭商標指向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高度單一指示性,已因被告使用原告「台 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中之「BANK OF TAIPEI」為公 司名稱而減弱,自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台北銀行TAIPEI BANK」商標之特定來源(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聯想功能 有所減損,變成二種以上之來源聯想。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所涉兩造均為銀行業,消費者會施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且多數業務有銀行行員協助處理,根本無混淆 誤認可能云云,惟由於一般消費者多數均與金融機構從事 交易,故本件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能力與一般消費者無異。 ⒋被告辯稱以兩造使用「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時點觀察, 其早先於民國6 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北稻江信用組合」為 名稱開始經營地方金融業務,故其以「台北」作為公司名 稱於市場上存在相當長久之時間,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對消費者而言已無混淆誤認可能云云。然原告自82年 起在國內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並獲准商標註冊保護,經過十 數年來之使用,已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反觀 被告經歷數次更名,遲至98年1 月1 日始更名為「大台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開始使用「BANK OF TAIPEI 」為英文名稱,難謂對於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㈦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
⒈被告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網域名稱,其 中之特取部分「bankoftaipei」係由「BANK OF TAIPEI」 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字義均高度相同, 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辯稱消費者使用網路時所注意之對象並非網域名稱本 身,而係連結網域名稱所指向網頁呈現之對象及資訊云云 ,惟因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網域名稱因而 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
㈧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 」作為公司英文及網域名稱並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 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 其英文部分「BANK OF TAIPEI」與「TAIPEIBANK」幾乎完 全相同,至於其中文字義則與「台北銀行」完全相同,顯 見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 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 稱,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已致與原告營業或服 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⒉被告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10年之久,必然知悉 「台北銀行」為原告前身之通稱,被告定名為「稻江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年半,旋又改名為與「台北銀 行」十分近似之「大台北銀行」,並開始使用「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名稱及以「www.bankoftaipei.com」 為網域名稱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嗣因前訴訟案敗訴確定 ,再次更名為「瑞興銀行」後,仍執意繼續使用與其更名 後中文公司名稱毫無關係之「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 、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 .com」為網域名稱,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被告 此舉顯然係欲攀附或依附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商譽 ,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關係企業之 關聯性,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 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 ,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
⒋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及表彰營 業及服務之表徵,並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
為其網域名稱,致造成民眾對兩銀行之營業或服務混淆,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 為導正混淆誤認,並為恢復「台北銀行」之商譽,自有於 新聞紙上刊登判決書內容以澄清之必要。
㈨訴之聲明:除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 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 日」外, 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使用「BANK OFTAIPEI 」之文字與原告之「TAIPEIBANK 」商標明顯可區別,無相同或近似問題:
⒈「TAIPEIBANK」並非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份,而被告使用商標之文字並非僅「BA NK OF TAIPEI 」字樣而已:
⑴依智慧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規 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非割裂為 各部分呈現。原告繼受前身台北銀行享有商標權之系爭 商標,係由墨色之中文字「台北銀行」及英文字「TAIP EIBANK」上下並列,且英文字型非常小所構成,特別突 顯其中「台北銀行」字樣,由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 觀察,其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主要部 分係中文商標「台北銀行」,而非英文商標「TAIPEIBA NK」,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中文商標」審查, 原告指稱被告商標含有「BANK OF TAIPEI 」字樣即與 其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顯然割裂商標觀察,故不可採。 ⑵原告指摘「BANK OF TAIPEI」與其所有之「台北銀行TA IPEIBANK」商標觀念上相同或近似,依據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 整體觀察原告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其中 中文之「台北銀行」字體明顯較大,英文「TAIPEIBANK 」極小,且「台北銀行」字樣占商標圖樣之絕大部分, 特別凸顯「台北銀行」字樣,因此「台北銀行」應係系 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 使用商標之行為暨所使用商標之字樣為何,原告所論均 僅係掐頭去尾式的擷取被告實際使用商標中最不顯著的 部分即「BANK OF TAIPEI」字樣為觀察之基礎,進而與 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商標兩兩比對,顯然係 割裂商標圖樣觀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 59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益證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泛稱被告商標使用
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其無理由至 明。
⒉「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TAIPEIBANK」二商標 不論由外觀字母排列及讀音連貫唱呼均有所不同,且參照 國際間銀行之名稱或商標含有相同地理名稱案例亦均肯認 併存在案,足證由英文商標亦可明確辨別兩造商標差異之 所在:
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有關英文文字商 標判斷是否近似,規定在比對時自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 為重。」、第5.2.6.5.亦規定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 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 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等語 。因此,原告援引另案鈞院99年民商上第8 號判決稱: 若將BANK OF TAIPEI翻譯成中文,其中文字義仍為台北 銀行,與系爭商標中英文文字TAIP EIBANK 之中文意義 相同云云,顯然完全揚棄上述混淆誤認審查基準規定外 文商標應比對「讀音」及「起首字母之外觀與讀音」之 判斷準則,如此一來未來在判斷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時,難有一致可循之標準,實有未妥。
⑵「BANK OF TAIPEI」字樣對照原告系爭商標之「台北銀 行TAIPEIBANK」,兩者讀音明顯不同,其連貫唱呼自不 相同,且外觀上字母排列亦有異,被告商標起首字母為 「BANK」,BANK與TAIPEI間加註「OF」,且各字母間空 格分離排列,而原告商標起首字母為「TAIPEI」,與「 BANK」之字母連續排列,足徵被告上述商標與原告系爭 商標既不相同,亦非近似。
⑶英文名詞的使用上,文字之間是否含有「of」本即指向 不同對象,例如University of Michigan與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二者均係座落美國密西根州的大學, 前者位在Ann Arbor 市,後者則位在East Lansing;又 例如University of Washington與Washingt on Univer sity兩者亦係分屬美國的二所不同大學,前者位在華盛 頓州的西雅圖市,後者則位在密蘇里州的聖路易市。甚 至英文名詞使用上,文字間即使無「of」,但英文字母 前後排列不同者,通常亦係指向不同主體,如「China Airlines」係指台灣的中華航空公司,而「Air China 」則係指中國的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準此均足證「BANK OF TAIPEI 」與「TAIP EIBANK 」係指向二個不同主體 ,此與國際間使用英文習慣相符,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英文公司名稱實際上亦係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原則。
⑷參照美國三大銀行機構Bank of America 、American Bank及US Bank ,其文字商標之一部分同樣含有地理名 稱,然由文字商標之外觀上字母排列、讀音及連貫唱呼 均有所不同,三者併存已久並無任何混淆誤認情形,已 為該國政府相關機構及金融消費者所肯認及接受,亦徵 本案兩造間之英文商標部分確屬明顯可資區別,並無相 同或近似之問題。
⒊被告使用含有BANK OF TAIPEI字樣之商標,並無違反商業 習慣誠信方式:
⑴原告稱被告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原名為 「稻江商業銀行」,至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 行」,同時開始使用「BANK OF TAIPEI」為英文商標, 期間僅有1 年半,因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英 文商標顯係基於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與 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有關。至兩件前案判 決確定後被告雖於102 年10月21日起不再以「大台北銀 行」為公司名稱,亦不再使用「大台北銀行」為中文商 標,並均標以「瑞興銀行」為公司名稱及中文商標,當 時「BANK OF TAIPEI」商標亦已遭智慧局以欠缺識別性 為由而撤銷註冊,被告仍執意援用「BANK OF TAIP EI 」商標,因此顯係出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 圖,因此非出於善意云云。
⑵惟台北銀行係在58年間由台北市政府成立開始使用「台 北」為其公司名稱,台北富邦銀行係在94年間因應合併 更名始開始使用「台北」為其公司名稱,而被告使用「 台北」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則早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 「台北」二字88年之久,亦早於台北銀行使用「台北」 二字有52年之久,蓋原告於民國6 年即使用「台北稻江 信用組合」為名開始經營地方金融業務,嗣後配合政府 政策歷經多次改制暨因應改制必要之更名程序,被告於 96年7 月1 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原名為 「稻江商業銀行」,嗣後為強化競爭力及拓展商業規模 ,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英文名稱同 步更名「BANK OF TAIPEI」,參諸當時原告更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對外營業標示不再使用「台北銀行」已 有4 年之久,亦未見原告再繼續以「台北銀行」為名繼 續對外行銷、廣告或宣傳,顯見其著名性已大幅降低, 常理而言,企業如有搭便車之意圖,豈會攀附一個著名 性已大幅降低甚至已不存在之主體?被告將公司名稱變
更為「大台北銀行」作為表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及說明,係以本身的歷史依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而商標之名稱既係伴隨公司名稱變更相應 調整,亦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原告泛 稱被告此項變更行為係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有關,顯無 所據。
⑶其次兩造間前案訴訟所涉爭點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大 台北」作為公司中文名稱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第1 、2 款情事,該案縱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769 號判決維持原審(即鈞院99年民商上字第8 號)所 為不利本件被告判決之結果,姑不論其判決結果之論證 理由是否妥當,然無論如何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被告公司 中文名稱之「非商標使用行為」,而不及於其他未經該 判決主文所載之範圍,因此原告稱被告嗣後雖遵照判決 變更中文公司名稱及中文商標,惟仍繼續使用「BANK OF TAIPEI 」為英文商標,顯係出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來源之意圖,非出於善意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使用之商標係「瑞興銀行」、「設計圖」、「BANK OF TAIPEI Since 1917」等圖樣,商標最引人注意之顯 著部份係「瑞興銀行」,完全未刻意凸顯「TAIPEI」或 「BANK」,且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不論顏色、字體、 大小及設計均完全與原告系爭商標迥異,足以使人知悉 原告使用之商標所指向來源即係「瑞興銀行」,且原告 所使用商標之英文「BANK OF TAIPEI」更加註說明性文 字「Since 1917」,其用意即是表彰原告係在民國6 年 即已成立之目的,足徵被告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及來源,係屬善意 合理使用,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為無理由:
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係以被告須有商標法第5 條規定 之「商標使用行為」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BA NK OF TAIPEI」之商標,卻未舉證敘明被告究竟有何使用 該商標致侵害其商標權之商業行為:
⑴原告固稱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款暨第69條第1 、2 項 規定排除被告使用本判決附件「BANK OF TAIPEI」商標 ,惟原告所指附件之商標實際上是指經智慧局核准註冊 公告之「BANK OF TAIPEI」商標,並非被告使用商標之 商業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使用該智慧局註
冊商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業行為,參諸上開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暨商標法逐條釋義及鈞院判決意 旨,足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由商標圖樣之配置整體觀察,被告實際使用時均係佐以 「瑞興銀行」或「設計圖」或「Since 1917」等文字或 圖形合併使用,並無單獨使用「BANK OF TAIPEI」字樣 ;由字體字形及字樣大小觀察,「瑞興銀行」及「設計 圖」之字體或圖形明顯較大,「BANK OF TAIPEI Since 1917」字體極小,且「瑞興銀行」及「設計圖」占整體 圖樣之大部份,係商標圖樣中最引人注意之顯著部份, 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因此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份 應係「瑞興銀行」或「圖形」,而非「BANK OF TAIPEI 」,此由原告所提原證6 、7 、8 、9 之被告使用商標 事實即可證明。是以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於異 時異地通體觀察之際,與原告之註冊商標「台北銀行TA IPEIBANK」兩者明顯有異,一眼望之即可清楚辨識,兩 者顯不相同,亦不近似;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 ,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即是 指向「瑞興銀行」,並無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指 向原告之虞,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使用商標行為構成商標 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暨依同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主 張排除侵害均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BANK OF TAIPEI」圖樣 之商標,所援引之法院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
⑴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商標侵權行為係以使用人 有「商標使用」之商業行為為要件,而被告以行銷為目 的所使用之商標係含有「瑞興銀行」、「設計圖」、「 BANK OF TAIPEISince 1917」等圖樣,且「瑞興銀行」 係主要識別部份,因此,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 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指向 「瑞興銀行」,並非「BANK OF TAIPEI」圖樣,附件一 所示「BANK OF TAIPEI」圖樣之商標僅係智慧財產局核 准註冊公告之事實,並非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其 主張被告不得使用,即無理由。
⑵原告所援引四則法院之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蓋此四 則判決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16 號行政判 決係寶島鐘錶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福爾摩沙網路書店」 (註冊第120923號)與其據以異議商標「寶島FORMOSA 」(註冊第98317 號)近似,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2款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726號裁定係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LEADER COFFEE及圖」(註冊第1248148 號)與據以評定商標「 力代咖啡及圖LEADER COFFEE 」(註冊第1107100號) 商標近似,違反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主張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 判決係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奧美茄」商標(註冊第76 9747號)有襲用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違反當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主張應評定系爭商標為無 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係法國全國原產 地名稱協會主張系爭商標「寶傑萊」(註冊第765606號 )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等酒類,與據以異議之法國「 BE AUJOLAIS」驗證標記之外文「BEAUJOLAIS」讀音近似致 使人聯想為葡萄酒之發源地,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違反當時商標法第5 條、第 37條第1 項地4 、6 款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商標。 ⑶由原告所援引之前三則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16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726號裁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可知,該三則判決均 係涉及已註冊或擬註冊之商標是否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 成近似之判斷,而判斷之客體係比對兩造商標之外觀、 觀念及讀音;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使用商標之行為有 侵害其商標權,並非涉及被告註冊之商標有何違反不得 註冊之規定情事,因此與上述三則判決之基礎事實明顯 不同。退步而言,縱認上述三則判決揭示商標近似之判 斷標準可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參考,然上述三則判 決於判斷商標近似時亦均採商標整體觀察或主要識別部 份觀察為依據,而被告使用之商標係含有「瑞興銀行」 、「設計圖」、「BANK OF TAIPEI Since 1917 」等圖 樣,且「瑞興銀行」係主要識別部份,不論由整體觀察 或主要識別部份觀察,均不足認為與原告「台北銀行TA IPEIBANK」相同或近似,原告既援引上述三則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為據,卻捨商標近似之判斷應採整體觀察或主 要識別部份觀察之原則,僅掐頭去尾式的擷取被告實際 使用商標中最不顯著的部份即「BANK OF TAIPEI」字樣 為觀察之基礎,進而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 商標兩兩比對,顯有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至明 。至於原告援引之第四則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 號判決則係涉及已註冊之商標是否致人聯想為商品之發 源地而不足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顯與所
涉使用商標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無關,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使用 英文字「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英文名稱,並排除 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及註銷 網域名稱為無理由:
⒈被告以「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 之特取部份,與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中足以 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之 「台北銀行」文字並不相同:
⑴原告稱其係依據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及第69條第2 項規 定,主張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網域名 稱之特取部份及註銷網域名稱云云。惟首應審認者係系 爭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之文字究屬何者,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台北 銀行」及英文字「TAIPEIBANK」組成,兩者相互對照, 其中中文字形明顯較大,英文字型非常小,足見系爭商 標特別突顯之部分係中文字,因此系爭商標中足以引起 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應屬 「台北銀行」,而非「TAIPEIBANK」。又被告所使用之 「BANK OF TAIPEI」予人寓目印象係指「位於臺北市的 銀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字第1859號裁定確 認在案,因此由文義上及概念上以觀,「位於臺北市的 銀行」並非意指「台北銀行」無關,更難認足以使人聯 想與「TAIPEIBANK」有何關連,足證被告使用「 BANK OF TAIPEI 」作為公司英文部份名稱,及使用「bankof tai pei 」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與系爭「台北銀 行TA IPEIBANK 」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 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之「台北銀行」文字既 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情 事。
⑵再「TAIPEI」係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BANK」係單純 用以表明事業務種類之通用名稱,兩者皆屬不具識別性 且不得專用之商標文字,若認被告使用英文公司名稱亦 不得含有「TAIPEI」或「BANK」,無異肯認原告具有無 限制之獨佔排他使用權,如此過度擴張原告商標權之範 圍,不僅嚴重侵蝕被告使用法人名稱之人格權,導致對 第三人利益保護之失衡,亦將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自由 ,實非商標法所欲達成之立法用意。
⑶復以現今網路資訊之普及化程度及消費者使用網路之習 性觀察,消費者使用網路時所注意之對象並非「網域名
稱」本身,而係連結網域名稱所指向網頁呈現之對象及 資訊,倘連結網域名稱後指向之資訊內容涉及與他人商 標混淆誤認者始有限制之必要。而一般消費者只要以「 BABK OF TAIPEI」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後網頁指向之對 象及內容均係有關被告「瑞興銀行」之資訊,網路使用 者所熟悉之服務來源提供者明顯指向「瑞興銀行」,網 頁內容完全無涉或產生連結任何與原告主體或商標有關 之資訊,遑論有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原告所有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著名性已經大幅 減弱:
⑴原告執稱原證3 、4 、24、25即係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云云,惟原告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已非著名 商標,原告雖擷取被證20之調查報告顯示「59.4% 受訪 民眾知道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是以台北富邦銀 行的名稱或商標對外提供服務」,卻據此推論出「有超 過四成民眾知道『台北銀行』,並且知道『台北銀行』 即係指向原告,因此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 為著名商標云云。惟該項調查結果之內容實際上係「調 查顯示,59.4% 受訪者表示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 是以台北富邦銀行做為對外提供服務的公司名稱與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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