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58號
IPCM,103,刑智上訴,5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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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東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5 、1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儲東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儲東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竹源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源公司)之代表人、新北市○○ 區○○路○○○號2 樓「合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源 公司,合源公司名義負責人儲○○違反藥事法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 公司與景德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 就景德公司製造之藥品簽訂經銷合約,約定景德公司提供其 製造之藥品由上開2 公司經銷於全省之藥局通路,惟景德公 司於99年10月間終止與竹源公司、合源公司之經銷合約,並 停止供貨予竹源公司、合源公司。然儲東生明知景德公司製 造之「景德平痔隆軟膏」(下稱:「景德平痔隆」)、「景 德鹽酸四環素眼藥膏」(下稱:「景德鹽酸四環素」)、「 景德可利明眼藥膏1%(氯絲菌素)」(下稱:「景德可利明 」)等藥品,其藥品外包裝盒及仿單(藥品說明書)使用之 註冊/審定號「00204417」、「00900377」之「景德」、「 SK」商標圖樣,為景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語 文著作,且藥品外包裝盒上印製之景德公司名稱、藥品名稱 、藥品許可證字號、產品條碼等文字,足以表示上開藥品係 景德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為景德公司所製作之準私文書, 未經景德公司同意不得重製、偽造行使,又各該藥品外包裝 盒內所附藥品仿單,其上印有景德公司名稱、地址、藥品之 「成分」、「劑型、含量」、「適應症」、「用法用量」、 「注意事項」、「貯存」、「包裝」等文字內容,為景德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屬景德公司製作之私文書 ,未經景德公司同意不得重製、擅用、偽造行使。詎儲東生 因景德公司終止與竹源公司、合源公司之藥品經銷合約,為 因應下游客戶之購買需求,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景德公司之同意授權,於99 年10月間終止經銷合約後之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 刷品行(負責人:林○○)印製「景德平痔隆」、「景德鹽 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等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仿單,再 將其庫存及購入之「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 「景德可利明」等正品藥品裝入上述自行印製之各該藥品外 包裝盒,並於外包裝盒內置入擅自重製之仿單,而擅用景德 公司上開製造藥物之仿單,接續由竹源公司販售「景德鹽酸 四環素」予不知情之嘉仁藥局、杏琳藥局、天一藥局、勝泰 藥局及誠安藥局保安店(起訴書漏載誠安藥局保安店),接 續由合源公司販售「景德平痔隆」予不知情之天一藥局、旭 康藥局(起訴書漏載旭康藥局),接續由竹源公司販售「景 德可利明」予不知情之方寧藥局(起訴書漏載方寧藥局)、 杏琳藥局,而行使上述偽造、重製之藥品外包裝盒及仿單, 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製造、銷售藥品之管理正確性及合法 代理告訴人販售藥品者之權益。嗣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4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竹源公司及合源公司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景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 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1 、121-130 頁) ,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69頁,本院卷第52、87頁) ,核與證人陳○○、張○○、陳○○、儲○○、陳○○於 警詢之證述、陳○○、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證人林○○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1 第29-33 頁、 第103-108 頁、第120-125 頁、第136-140 頁、第153-15 7 頁、第195 頁、第204-206 頁,偵查卷3 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經銷商合約書2 份、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 09 930301100號函1 份、99年1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03 49000號函1 份、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關於景德 」網頁列印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結果2 紙、鑑價報告4 份、合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1 紙、竹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 紙、鑑識證明5 份、竹源 公司名片2 張、合源公司名片1 張、竹源公司銷貨憑單7 紙、合源公司銷貨憑單2 紙、竹源公司送貨單2 紙、中國 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訪談紀錄1 份、告訴人公司公 文簽辦單1 份、保證書1 份、經銷商合約草稿1 份、「景 德鹽酸四環素」重製仿單影本1 紙、「景德可利明」重製 仿單影本1 紙、「景德平痔隆」重製仿單影本1 紙、衛生 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景德鹽酸四環素」許可證查詢 1 份、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景德可利明」許可 證查詢1 份、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景德平痔隆 」許可證查詢1 份、現場照片6 張、「景德鹽酸四環素」 、「景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外包裝盒彩色照片各 1 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及「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 可利明」、「景德平痔隆」實品(含仿單)照片16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3-15 頁、第34-39 頁、第48-53 頁、第84-93 頁、第95-97 頁、第109 頁、第116-117 頁 、第127 頁、第133-134 頁、第141-143 頁、第149-150 頁、第158 頁、第165-166 頁、第260-281 頁、第 305-307 頁、第316-324 頁、第330-338 頁,偵查卷3 第 80-81 頁背面,偵查卷2 第130-132 頁背面),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所販賣「景德平痔隆 」、「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等正品藥品 之外包裝盒上,印製有告訴人公司名稱、藥品名稱、藥 品許可證字號、產品條碼等文字,有各該藥品外包裝盒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1 第90、92頁),足以表示上 開藥品係告訴人製造、銷售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二)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 第86條第1 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 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現行商標法第95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 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 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 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 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罰;關 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販賣之「景 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等 正品藥品外包裝盒內附有仿單,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重製仿單,其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 地址,另有詳細說明藥品之「成分」、「劑型、含量」 、「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貯存 」、「包裝」等文字內容,有各該仿單翻拍照片可憑( 見偵查卷1 第91、93頁),則就仿單上之文字記載部分 ,核其性質屬語文著作,亦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三)查被告明知其於販賣「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 素」、「景德可利明」等正品藥品之外包裝盒上印製之 前揭文字內容,係用於上開藥品係告訴人製造、銷售用 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仿單內有關文字之敍述內容,均 係擅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販賣上開正 品藥品予嘉仁藥局、杏琳藥局、天一藥局勝泰藥局誠安藥局保安店、旭康藥局方寧藥局,同時於偽造之 藥品外包裝盒內附有各該仿造之藥品仿單,以冒充為告 訴人公司印製之外包裝盒、仿單,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製造、銷售藥品之管 理正確性及合法代理告訴人販售藥品者之權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藥事法第86條 第1 項之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其明知為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之藥物而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之藥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品行印製「景 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藥 品外包裝及仿單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9年10月 間終止經銷合約後某時起至102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內,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擅 用他人藥物之仿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 客觀上雖各有數次犯行,然被告係基於販賣「景德平痔 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等正品藥 品之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告訴人及合法代理告訴 人販售藥品者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 續犯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犯藥事法 第86條第1 項之擅用他人藥物仿單犯行部分起訴,惟該 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準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併 予審理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86、117-118 頁),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印刷品行之負責人林○○ ,以查明被告委請○○印刷品行印製「景德平痔隆」、



「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藥品外盒、仿單 之次數、時間、數量、金額一節,此據證人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何時幫竹源公司及合源公司印 藥品的包裝及仿單,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有遷廠, 也沒有資料了;被告委託我印外包裝盒及仿單是同時印 還是分開印,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只幫被 告印過1 次,時間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0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外盒、 仿單、標籤,印刷的時候印一次,回來慢慢用,不可能 一次印幾個,一定是一次印一個量,買回來要賣時再裝 入外包裝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大致符合, 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以數次行為,委請 證人林○○印製「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 、「景德可利明」藥品外盒、仿單之事實,是證人林○ ○前揭證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 9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贅載第91條之1 第2項 )、第98條前段,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然其不思合法取得告訴人上開藥品之外包裝盒、仿單, 竟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印製前揭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仿 單,並擅自使用該等藥品之仿單而為販賣,已對告訴人 之著作權益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案接續犯行之時間非 短,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所販售者並非偽藥、禁藥,其僅係將上開自行印製之 外包裝盒包裝其合法購入之「景德平痔隆」、「景德鹽 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仿單亦係重製告訴人之 仿單而得,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持否認態度,然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物,併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 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 製造之正品藥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該 價格貼紙上並無藥品名稱(見偵查卷1 第92頁下方照片 ),難認係被告專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景德平痔



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或「景德可利明」包裝盒而 黏貼於其上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價格貼紙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3 、5 所示之外包裝盒係偽造之準私文書, 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沒收,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 收,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 改判。此外,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景德平痔隆 」軟膏9 條,係告訴人製造之正品藥品,附表一編號 12-25 所示之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 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 收,應予補充,原審就此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
被告所販售之藥品乃告訴人合法製造之真正商品,卻 擅自印製具有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盒,再將自第 三人購入之裸裝藥膏重新進行分裝、包裝,並以此於 市面上陳列販售,則被告所為並非原裝銷售,而係予 以加工者,故其將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商標,使用 於所自行包裝之藥品包裝盒上,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 之代理商、經銷商,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 。原審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規定,即有未洽。
2.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貼紙9,333 張,該價 格貼紙上載有「不二價NT:265 」以及相關批號,其 用途係將貼在「景德平痔隆」包裝盒上(見偵查卷1 第323 頁左下方照片),故前開價格貼紙,乃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原審於判決主文中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3.有關量刑部分:
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下述情狀:
⑴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擔任竹源公司之代表人及合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藥品批發、零售長達二十餘年,被告為圖 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印刷行印 製具有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及仿單,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犯罪情節重大。
⑵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除造成商標與著 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外,亦將使告訴人難以管控其 生產、製造之藥品之流通數量與通路分銷情形,其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
⑶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自審理中 方坦承犯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悛悔之意,且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顯屬過輕 。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該罪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之刑度,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縱認本件情節不得以判處較重之刑 ,然被告未自始坦承犯行,故仍應於6 月至5 年間 以及20萬元至200 萬元間為有期徒刑及罰金之量刑 ,故在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賠償並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下,僅對被告科處最輕刑度之6 月 有期徒刑及20萬元之罰金,難符合司法正義及合理 量刑之期待。
(三)經查:
1.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 品質保證之功能,即商標之功能,係表彰自己之商品 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 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 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 為始應予以禁止。查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商 標圖樣印製於「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 、「景德可利明」等藥品外包裝盒之行為,惟被告所 販售之上開藥品均為告訴人製造之正品藥品,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上開藥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 變更,仍係以告訴人製造之正品藥品銷售,其使用告 訴人之商標圖樣,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意,且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於我國交易通念上,消費 者藉由藥品外包裝盒上之商標圖樣,即可正確識別該



藥品來源為告訴人所製造,客觀上亦無誤認商品來源 而減損消費者之權益或使告訴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 營業信譽發生損害,不生違反商標法罪責問題,則被 告此部分行為,原審未論以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罪嫌,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2.有關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有 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物,該價格貼紙上並無藥品名稱,亦無 貼於「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或「景德 可利明」包裝盒上(見偵查卷1 第92頁下方照片), 已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則原審說明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難認係被告專為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或「 景德可利明」包裝盒而黏貼於其上之物,復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價格貼紙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 收等情,尚無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扣 案的價格貼紙載有「不二價NT:265 」9333張,那是 商品上的價格,我們是藥品經銷商,我們有賣很多藥 品,價格都是265 元,所以事先會印製很多的價格標 籤,跟本件藥品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非違 禁物,則原審未諭知沒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3.有關量刑部分:
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失當。查檢 察官前揭所指摘量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量刑之依據,其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偏執 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事,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 3 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3 年 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且被告亦依和解筆錄內容於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 70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告訴



人民事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4-16 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有真 實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審 理期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於本案之宣告緩 刑機會,被告亦於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70萬元而履行和解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民事 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172-173 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 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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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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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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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景德平痔隆」外包裝盒(含空│225個 │偵查卷1 第│
│ │外包裝盒97個及編號7 之成品外│ │6 、12頁 │
│ │包裝盒12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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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景德平痔隆」重製仿單 │34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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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景德鹽酸四環素」外包裝盒 │2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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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景德鹽酸四環素」重製仿單 │6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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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景德可利明」外包裝盒 │9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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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景德可利明」重製仿單 │21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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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景德平痔隆」軟膏(成品) │128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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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景德鹽酸四環素」軟膏(成品│21條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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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景德可利明」軟膏 │39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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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二價NT:265 」 價格貼紙 │9333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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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景德平痔隆」軟膏 │9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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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竹源合源銷貨憑單 │1批 │偵查卷1第5│
│ │ │ │、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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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叫貨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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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估價單 │5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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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業務借本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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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業務自送本(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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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經銷拿貨明細專用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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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雄-出貨明細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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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進貨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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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北區退貨明細表 │1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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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合源及竹源庫存統計 │1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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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有庫存預覽表 │1批 │偵查卷1第1│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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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竹源實業產品資料預覽表 │1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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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有庫存│1批 │同上 │
│ │預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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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 │1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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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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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引用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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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 │
│ │102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 │
│ │查卷宗(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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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 │
│ │102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 │
│ │查卷宗(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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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 │
│ │102 年度偵字第20075號 │ │
│ │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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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原審卷 │
│ │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一般│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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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本院卷 │
│ │智上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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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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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