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有治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00 ㎡=42
,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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