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志祿
相 對 人 陳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及甲○○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第三人受讓取得對陳吳春香即吳春香之債權全部, 而相對人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務全部,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0366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庭函可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 102 年10月8 日,將該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移轉 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惟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 函,均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 債權讓與行為通知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 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以所為債權讓與移轉之通知,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原本 、寄件信函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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