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壽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整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