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伍隆榮
被 告 高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
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九○分之二○○○,移轉登記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 00地號之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8090分之2000(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0000元賣予原告,原告 並於同日給付220000元買賣價金給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辦 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各一分為證,被告亦承認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陳述願 意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且經證人朱慶文即訂立買賣契約時 之見證人到庭證述: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當見證人,當時原告 有拿現金給被告沒錯,買賣土地是高雄市○○區○○段0 ○ 00地號土地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九○分之二○○○,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