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44號
CSEV,103,旗簡,14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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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何子玉
訴訟代理人 范芳婷
被   告 曾正雄
被   告 曾柄文
      曾蕭金錢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譯婷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前即已開始使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2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 告使用上開724 之4 地號土地時,係從上開727 地號土地通 行,惟於78年間原告將上開727 地號土地出賣給第三人,而 上開724 之4 地號土地,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受取得所有 權後,於98年間出賣給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上開727 之4 地號土地係被告自其所有同地段724 地號分割出來,出 賣給原告,因無對外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自得請求自 分割地即上開724 地號土地通行,又被告所有同地段722 地 號土地與724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亦得通行722 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爰請求通行被告被告所有7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份面積77平方公尺,與請求通行被告所有72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45平方公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同地段727 地號,該727 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與724 之4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使用72 4 之4 土地均從727 地號通行至公路,惟原告於78年間將72 7 地號土地賣給第三人,以致724 之4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 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買系爭土地727-4 地號,且被告出賣時 已告訴原告系爭土地無路可通行,則原告將其所有727 地號 土地賣給第三人,已知悉買受系爭土地無路可通行,且係經 原告要求,被告始自724 地號割出727 之4 地號土地出賣給 原告,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已能預見無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為原告任意行為所致,且原告向被告買58平方公尺土地, 竟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22 平方公尺,且將被告所有二塊完 整土地分成二半,造成被告之損害至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得否請 求通行?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照片數張 為證,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土地,北接728-1 地號土 地,西接727 地號土地,南接724 地號土地,東接733 地號 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道路,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則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訛。
(二)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主張通行權者,必須非 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得主張之,至為明確。又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判例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 有其適用。」是主張通行權人,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之適 用,亦堪認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側接727 地號土地 ,該72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8年間賣給第三人 ,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於購買上開724 之4 地號土地之前 ,即在724 之4 地號土地使用,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向 被告購買724 之4 地號土地,應已知悉該土地為袋地,無適 宜之聯絡,至為明確。是原告已知悉購買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於買賣價格上雙方均會有所斟酌,而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 ,且被告亦陳述於出賣時亦告知無路可通行,則原告願意購 買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應就系爭土地無通行道路已可預見,且 由724 地號分割出724 之4 地號出賣給原告,是造成724 之 4 地號為袋地,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任意行為所致,堪以 認定,則既為兩造之任意行為所致,即不符民法第787 條通 行權之要件。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主張通行權, 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既已知悉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無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由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於訂約時就有無通行道路應 有所斟酌,原告既同意購買,事後再行主張通行權,顯違誠 信原則。再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724 地號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722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合計122 平方公



尺,被告主張原告僅購買58平方公尺,要求通行122 平方公 尺,且將原告土地分成兩半,損害至鉅等語,按原告所請求 如附圖所示通行面積,範圍確實將被告之土地分成二半,有 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同 意原告一般的行走沒有問題」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 作正常的行走至公路,準此,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通行權之 行使,將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害,亦有違誠信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724 地號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722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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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