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被 告 柯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香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整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