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訴訟代理人 梁國基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0000000000號
保險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保單借貸關係及就00
00000000號保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二十五萬一千元之保單
借貸關係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述保單上質借之記載塗銷。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本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依上訴
人之主張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惟:⑴有關保
單借款部分,特於原請求之同基礎事實(即同一借款債權)範圍內,變更為確認
之訴如聲明所示,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無須被上訴人同
意。⑵有關紅利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抗辯已領取,自
已侵害上訴人領取紅利之權利,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害尚未
發生云云,自屬違誤。
㈡次按:「鄒雅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
,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在招攬過程所為之效力,應歸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
,而系爭詢問事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鄒雅玲自行填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等,原審就上訴人此
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系
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收費人員丁○○提出辦理,丁○○並在身分證核對欄上蓋章確
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以觀,丁○○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且負責保單貸款之
審核工作之一部,且保單質押內容均為其所自行填載,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自應就丁○○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意行為而負同一責任,是故被上
訴人主張丁○○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自屬無理。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貸款及申領紅利均係被上訴人之收費人員丁○○所為,
丁○○並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等,未得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單
貸款,除丁○○已在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認明白相符外,系爭保單申貸事項均由丁
○○填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被上訴人有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亦全數由丁
○○領取,亦有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足憑,足見丁○○之證述為真。
㈣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承本件保費貸款並未核對身分證正本,僅係收費人員
即被告丁○○在身分證核對欄蓋章確認云云,與其答辯(二)狀所述丁○○僅轉
送上訴人保單貸款之申請文件而已不同,而丁○○亦自承係假冒上訴人名義向主
管申貸,其所謂僅係收費人員在身分證欄核對欄蓋章確認云云即屬無稽,是本件
核貸程序尚有不合,自不生貸款效力,更何況借據及紅利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
均非真正與要保書核對即明,而印章聲明欄甚至載明具核對資格人經驗明聲明人
身分證確屬本人無誤,並由身分證核對人丁○○蓋章以示負責,足見丁○○應係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
㈤次查被上訴人所定保單質借作業規定,規定要保人申辦貸款應提出身分證正本,
如委託代辦應出示代辦人自己之身分證正本,上述規定並載於被上訴人發交予上
訴人之「保本一○一終身壽險手冊」,手冊封面並註明「本條款手冊之內容,為
今後保險契約履行的依據,請速閱讀,內附通執卡。」而內頁第六十五頁保全各
項申請書類一覽表第二項目保單貸款欄載明,應備證件①保險單②最近一次繳費
收據③要保人身分證及圖章並註明:「得以委託代辦之項目,需同時具備代辦人
身分證、印章。」暨被上訴人交付之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保戶手
冊第十六頁亦有相同記載,有手冊(亦已附呈)可佐,自己成兩造保險契約之一
部,被上訴人辯稱該作業規定為內部之訓示規定云云,自屬無稽,而上訴人即信
賴上述手冊條款,保留身分證正本,不意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以致為其內部
之收費人員所乘,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訴之追加。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
除公司)之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乃以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戊
○○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貸關係不存在,核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開主張,不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已變更,顯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
不予同意。
㈡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紅利保險金暨負擔法定利息部分:查系爭
保單借款及壽險紅利等給付款,業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以匯款及支
票給付予上訴人在案(詳如原審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呈簽辯狀記載),
惟上訴人苟仍否認伊有領取系爭壽險紅利,則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其
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復另主張丁○○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從而本件苟有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豈不構成『
雙方代理』::云云,惟查:
⒈按丁○○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依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見解,其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保險法第八條所稱
之保險代理人自明。且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原審檢附被證九之保單質押借
款作業規定可知,丁○○僅係為核對身分證之事實行為及轉送上訴人保單貸款
之申請文件而已,至上揭貸款核貸之准駁,尚須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單
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貸放,丁○○系爭貸款及壽險紅利發放,未得有被上訴人公
司之授權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無足採。
⒉次按所謂『雙方代理』,實係有權代理,僅因為保護本人的利益,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原則上設有禁止規定。而所謂『表見代理』,實係有權代理,僅因本人
有足以使第三人信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代理
行為,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法律規範目的互異,上
訴人妄加比附援引,竟謂本件如成立表見代理,即可推演成雙方代理::云云
,容係對前揭法律規定之誤解。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得成立『雙方代理』,惟參諸原審被上訴人檢
附被證七上訴人所立聲明書,足認上揭法律行為亦得有上訴人之許諾,而應由
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空言否認,所辯純係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㈣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一百十八條規定著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丁○○以上訴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及申領紅利屬無權代理,惟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
二十七日所立聲明書(詳如原審附呈被證七),足證上揭丁○○之貸款及申領紅
利行為,亦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依法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否認向被
上訴人貸款及申領紅利,亦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對上訴人之聲明為承諾。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存摺係伊為上訴人炒作股票而請其開戶,由伊持有,伊係利用保單校正
及契約較換之機會。而持有上訴人之保單及印章,而後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向主管
申貸款領取紅利,但伊並非代理國泰公司。
㈡上訴人原先不同意借錢給伊,但經公司發現伊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貸及領取紅利後
,戊○○指示伊向上訴人求情,上訴人始同意書立借據。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
被上訴人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否認有指示丁○○於事後去拜託上訴人書立借據之情事。
㈡伊係依照公司之規定將款項滙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係上訴人私下又將之借與丁○
○,契約存在於其二人之間,與公司無關。
戊、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否認丁○○係雙方代理。
㈡伊係依公司之規定將本件系爭款項如數滙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己、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存摺係遭丁○○所騙走一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係上訴人會同丁○○
至銀行開戶。
㈡丁○○在判罪確定前均供稱係其向上訴人為私人借貸,判刑後才改稱係冒貸,顯
係與上訴勾串等語。
庚、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並引用原判決書關於事實之記載。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保單申貸及冒
領保單紅利,被上訴人甲○○、乙○○、丙○○、戊○○分別為其辦理貸款手續
及領取紅利之承辦人員,疏未依規定程序審查,而准其貸款及領取紅利,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保單貸款共五四五、○○○元,及紅利給付八九、
七五九元本息(如附表之所示)。嗣於本院就上開保單借款部分為訴之變更,減
縮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關於上開五四五、○○○元之保
單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為訴之追加,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前述保
單上質借之記載塗銷。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惟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主張均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投保「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投保「國泰增值一
二三養老保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國泰公司二林分處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丁
○○藉機騙取伊所有之上開保單二紙,並冒名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保
單紅利,詎國泰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乙○○、丙○○、甲○○及戊○○等
人均未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丁○○提出要保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及進行實質之查
核手續,僅憑保單及印章,即率爾准許貸款及領取紅利(各次冒貸金額及領取之
紅利,詳如附表),於此,被上訴人丁○○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
訴人等就丁○○之故意行為即應視為自己之故意行為,而負同一責任等情,為此
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㈠確認右開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之保單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原
追加確認一百一十萬零五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嗣又縮減為確認五十四萬五千
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前述保單上質借之記載塗銷。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經冒領之紅利共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併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上訴人投保之兩件保險,先後向伊貸款,又曾以上訴人
名義申領壽險紅利,經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上開貸款及紅利均匯
入上訴人所有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前
揭支票亦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銀行帳戶內兌領,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而本件貸款借據及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要保書上相符,足認該
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及申領紅利云云,顯無理由。
且本件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申領縱非上訴人本人為之,亦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
為,因前開文書上有上訴人要保書之印文,而為安全起見一律要求要保人如欲辦
理保單貸款,需提供銀行轉帳之存摺影本,以便貸款直接匯入要保人帳戶,如非
由上訴人委託,何以貸款之人持有上訴人之保單、印章及存摺,故上訴人應有授
權事實。再退一步言,如上訴人未授權辦理,惟其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丁○○
為姻親關係,則其將保單、印章及存摺交予丁○○,而貸款及申領紅利時丁○○
持上開證件辦理,足使被上訴人公司因而信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即派人查證,丁○○表示得上訴人同
意,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復出示上訴人之聲明書
,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該項貸款及紅利借予丁○○,故丁○○之貸款及申領紅利
之行為,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對其生效。又丁○○於伊公司,只負責核對身分證
之事實行為,無權核准貸款核發紅利,故非代理伊公司為法律行為等語置辯。被
上訴人甲○○、戊○○則辯以:伊等均按公司之規定,將款項滙入上訴人之帳戶
內,係上訴人私下又將款項借予丁○○,丁○○挪用許多件唯獨此件承認係貸款
,足證為其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則以:程序上收費
員 核對身分證,伊等只按規定為書面之審查,本件係上訴人會同丁○○至銀行
開戶,將存摺交其使用,並非遭騙取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之請求為認諾,並承認其係騙取上訴人之保單而為本件之冒貸及冒領紅利行為。
三、兩造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國泰公司二林分處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丁○○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保單二
紙,並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據其
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保單貸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均影
本)為證,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指稱:伊所有之保單、存摺、印章係遭被上訴人丁○○騙去,用以向被
上訴人國泰公司為本件之冒貸及冒領紅利,被上訴人丁○○係代理國泰公司云云
,被上訴人丁○○則為認諾,坦承:伊利用保單核對及轉換之機會,而取得上訴
人之保單,並利用為上訴人炒作股票之機會,而持有其印章及存摺,伊係冒貸及
冒領紅利,上訴人並未同意事後伊遭被上訴人戊○○之慫恿,始勸上訴人書立同
意書等情,但均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甲○○、乙○○、丙○○、戊○○所否認
,經查:㈠被上訴人丁○○僅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收費員,並無代理國泰公司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或核發紅利之權,且被上訴人丁○○在本件亦非代理國泰公司
等情,為被上訴人丁○○自認甚詳,是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辯稱:丁○○只係依例
為核對國民身分證及轉送申請文件之事實工作而已,堪以採信,上訴人指丁○○
係代理國泰公司為本件之法律行為乙節,即屬無據。㈡上開貸款及紅利共六十三
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係被上訴人丁○○持用上訴人之保單及印章所申辦,再由
國泰公司將之滙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丁○○持上訴人之銀行
存摺所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對於上開保單、存摺及印章之真正,
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最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上開方式向國泰公司以上訴
人名義為保單質借八萬元,其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方式為保單借款
依序借得二十六萬元,二十九萬四千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五萬一千元,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領取上述之紅利,並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保單
借款,迄今未返還之借款共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及丁
○○所是認,苟上訴人係遭丁○○騙走保單,印章及存摺,豈有於長達三年半之
時間內,一再發生,而上訴人均任其發生,其後皆無異議之理?況被上訴人丁○
○在本院坦承於長達三年半之大部分時間內,其均保管上訴人之保單,且其為代
上訴人炒作股票,並長期保管上訴人之上開存摺及印章,是上訴人所稱上開保單
、存摺及印章均係遭被上訴人丁○○騙去云云,即不可信。㈢上訴人既長期將保
單、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丁○○保管,且委被上訴人丁○○炒作買賣股票,以
其名義申貸及領取之款項,又均如數滙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則於客觀上,已足認
被上訴人丁○○係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非為國泰公司之使用人對上訴人為
故意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書
立「聲明書」乙紙,載明雙方就上開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係屬私人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丁○○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乙紙,載明:「本人
::借用己○○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及取得紅利,::合計新台幣六十
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確實徵得己○○本人同意,純屬私人借貸關係,與公司
無涉。有關公司滙款轉入己○○之帳戶,該帳戶係鄭員親自去開戶,並將存摺
及印鑑交本人保管,足證鄭員同意本人運用其保單各種款項。」等語,有聲明書
二紙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確屬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上訴人另稱:上開聲明書係戊○○囑丁○○事後所填寫,伊不得已始為同意云云
,被上訴人丁○○並附和其說,為相同之供述,惟此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及戊○
○所否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於客觀上確具代理之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丁○○曾以偽造保戶洪素玲、洪順凉、陳建雄等人私文書之
方式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借現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其就本件上訴人部分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故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即不包括以上訴人為名義人冒貸及冒領紅利部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考,益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上開
同意書係應戊○○之指示而補具之說法,洵無可取。綜上,上訴人關於上開六十
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貸款及紅利過程,被上訴人等之間對之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甲○○、乙○○、丙○○、戊○○對之共同實施
侵權行為,並認被上訴人丁○○係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即應與被上訴人丁○○負同一之責任部分,既
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國泰
公司間之上開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前述保
單上質借之記錄塗銷,並與被上訴人甲○○、乙○○、丙○○、戊○○連帶給付
上訴人經領取之紅利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依
法無據,不能准許。關於上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給付紅利部分,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塗銷保單上借貸關係之記載部分,既不應准許,上訴人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上開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紅利,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已為認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八萬九千七百五
十九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
丁○○在原審僅為自認,於本院則已為認諾,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廢棄改判,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又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自認及認諾,其不利不及於其他 共同被上訴人,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L附表:
┌──────────┬────────────┬────────────┐
│ │ │ │
│ 保 單 號 碼 項 目 │保 單 貸 款│ 紅 利 給 付 │
│ │ │ │
├──────────┼────────────┼────────────┤
│ │ │ │
│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
│ │ │ │
│險 0000000000│二五一、○○○元 │三七、六九三元 │
│ │ │ │
├──────────┼────────────┼────────────┤
│ │ │ │
│保本------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
│ │ │ │
│ 0000000000│二九四、○○○元 │五二、○六六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