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24號
STEV,104,店簡,24,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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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奕麟
被   告 鍾承穎
法定代理人 鍾湘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3 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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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