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朱修瑩
被 告 高雅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雅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兩造既未約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無定 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且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北區,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