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黃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朝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