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被 告 楊家誠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359巷12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240元,及其中46,977元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 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 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 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4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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