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912號
STEV,103,店簡,912,2015010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呂理信
特別代理人 呂理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16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