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陳芝嫻
訴訟代理人 羅美冠
被 告 鍾勝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02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經由住商仲介公司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2日看屋時,發現系爭房屋 內之其中一間房間有滲漏情事,經仲介向被告反應後,被告 表示乃天花板潮濕,已修繕完畢。伊擔心日後仍有滲漏情形 發生,兩造於同年5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如有滲漏,被告應負全責。嗣於103年5月20日卻發現系爭房 屋全室天花板均有嚴重漏水現象,經裝潢木工檢測後,認定 漏水係天花板隔層為氧化鎂材質造成,爰通知被告修繕,其 以交屋已逾1年為由,不負修繕責任。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 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爰依民法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反潮現象非漏水,係自然現象,且伊搬進系爭房屋時天花板 材質就是氧化鎂板,又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點交之 買賣標的物應以簽約時之現況為準,原告請求全部修繕費用 ,顯非合理,況且已逾系爭協議書半年之保固期間,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㈡、買賣契約成立時,交屋前,原告知有瑕疵或原告受領標的物 後發現瑕疵,而不即時或怠於通知,則依民法第355條、第 356條規定,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及視為承認受領之 標的物。
㈢、兩造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未就系爭房屋品質有特別保 證,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於法未合。㈣、原告檢附裝潢工程項目中之保護工程、矽酸鈣板換裝、照明 燈槽、刷漆、燈具拆除等工程,是否與漏水有關及有無必要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修繕前並未知會伊,又僅提出無公 司章,無負責人署名之估價單或收據,原告是否真有修繕或 支出費用,並非無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之滴水現象,係氣候及天花板之材質所致,業 經原告自述:系爭房屋沒有漏水的問題,純粹因為板子特性 容易吸附濕氣,造成水滴聚集以及天氣關係造成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所稱系爭房屋之滲漏,肇因天 氣及天花板之材質。
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確保買方(即原告)權益簽此協議書 ,若交屋後半年內仍有漏水問題,原屋主(即被告)應負起修 繕之責任。並於問題發生日告知後30日內處理修繕完畢,或 於買方搬住進前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認該滲漏瑕疵顯而易見,亦知癥結在於材質及氣候所致,既 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滲漏之瑕疵問題, 業已情商,由被告擔保於交屋後半年內,若再發生滲漏情狀 ,被告應負責修補。惟本件業已交屋逾半年以上,顯超過兩 造約定之保固期間,且兩造並未就天花板之材質為約定,僅 約定交屋後半年內觀察,而該天花板材質於半年內,並無異 樣,未再出現吸附水氣過多而滴水之現象,自與系爭協議書 無悖;其餘因天候及地理環境所造成之濕氣過重或反潮,即 非可歸責於被告,均難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買 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要非有理。四、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