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廖珈敏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余吳桂花
輔 佐 人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65, 000元,嗣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聲明,揆前所述,於 法有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會首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成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73人,約定會款以會員為單位 ,每單位每期應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年之4月30日及 10月30日各再加標一次,一年共14次開標機會。被告以吳政 遠、呂佩芳(原兩單位)、宋麗月、林微等四人名義入會,每 期應繳會款4萬元。吳政遠於99年12月份、呂佩芳於100年1 月份、宋麗月於同年6月份、林微於同年7月份得標(如附表 三),被告卻未按期給付會款,至103年7月15日止,尚欠565 ,000元(如附表四),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103年8月15日 起至系爭合會會期屆至,尚有20期共80萬元被告須繳付(如 附表五),合計1,365,000元(565,000+800,000)。又被告自 101年11月15日起即未正常按期給付會款,更於102年10月30 日起不再繳付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將來給付請求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就附表二所 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於99年12月15日以吳政遠名義得標時, 原告向伊借款10萬元,於100年1月15日以呂佩芳名義得標時 ,原告向伊借款5萬元,於同年6月15日以宋麗月名義得標時 ,原告又向伊借款5萬元,於同年7月15日以林微名義得標時 ,原告再向伊借款16萬元,此外,在同年3月間,原告另向 伊借款10萬元,合計借46萬元(100,000+50,000+50,000+160 ,000+100,000,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外,上開100年6 月15日之得標金562,5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取走半 數281,250元,屬不當得利,總計741,250元(460,000+281, 250,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主張抵銷。㈡、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未繳交102年4月15日、4月30日、5月 15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5日、以及103年1月15日 起迄今之會款,如算至103年7月15日止,僅56萬元未付(102 年24萬元【4x6】+103年32萬元【4x8,含加標】),原告請求 1,365,00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規定,應 以原告墊付會款為要件,原告自應就其已代被告墊付會款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請求103年8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會款,惟被告 以前揭741,25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565,000元,尚餘176,250 元,足以抵繳4個月會款,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將來 給付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惟得標後,自102年度起即陸續積 欠應繳之會款,至103年7月15日止,共欠56萬元等情,為被 告自承於卷,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 15),復有系爭合會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洵可 採信。而被告自103年起即未繳會款,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參酌被告於102年有6期會款計24萬元未 付,自103年1月起即全未繳會款,則可預期至系爭合會屆至 時,要難期待被告清償已欠及如期繳當期暨未到期會款,原 告預為請求未到期之會款,即非無據,則自103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12月15日止,尚有20期會款,計80萬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元(56萬+80萬),實屬有據,自應准許。至 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46萬元及不當得利281,250元,計741 ,250元為抵銷,並舉被證2至7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45 頁),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之被證2至7,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0 頁),而原告亦據為證據引用(見本院卷第49至50、57頁), 堪信該等單據屬實,當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而檢察官之 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該等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 據為抵銷之證據,即無不可。
⒉借款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吳政遠名義得標時,原告借款10萬 元部分:被告引用被證7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考諸被 證7載明借10萬元,並於得標金內扣該10萬元,堪信被告 所言非虛,足以採信。原告雖稱係被告向其借10萬元云云 ,但無從查考,惟以被證7內容言,既10萬元於得標金中 扣除,應係原告自被告支借,而非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 所辯,洵非可採。
②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以呂佩芳名義得標時,原告借款5萬 元部分:被告以被證2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該單據記 載借5萬元,並於得標金內扣除,足信原告確有借貸該筆 款。原告雖稱業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清 償證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③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以宋麗月名義得標時,原告借款5萬 元部分:被告以被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該收據記 載:原告與宋麗月借5萬元(50000萬元應係誤繕),100年2 月至7月,借6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有向被告借得該款。 原告辯稱被證2與被證4為同一筆,清償完畢云云,惟被證 2及被證4記錄之內容有別,且時序亦不同,並無同一筆借 款之跡證,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謂係同一筆借 款,原告復未提出清償證明,自難憑採,所辯要非可取。 ④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以林微名義得標時,原告借款16萬元 部分:被告援用被證5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徵之內容 已載原告借16萬元,並於得標金扣除,堪信被告所述屬實 。惟原告稱該16萬元抵充後期各會款,業已扣完(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期數第12至15),審酌被告以不同名義 參與系爭合會4單位(原為5單位),至100年7月15日止,已 全數得標(詳如附表三),被告不到一年內4個會腳均成死 會,可知被告資金需求孔急,死會會款往後尚有60餘期待 繳,原告為會首,預留部分最後得標金以扣抵後期會款, 即屬可能,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扣抵之主張,惟並未證實如
卷內附表期數第12至15(見本院卷第57頁)係以其他之資金 繳付會款,則原告以16萬元借款,實為扣抵被告會款之主 張,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自非有理。 ⑤100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以被證6 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證6並無日期,無法證實係 100年3月所借,然其內容所載係關於會款之紀錄,會頭10 ,000x5、7,500x5,應係被告首期及第2期應繳之會款,而 被告於第3期即以吳政遠名義得標,益證被證6應與吳政遠 當期之會款相關,而前述被證7亦與被證6所書首期、第2 期會款及借款10萬元等情相符,應認被證6實為被證7之部 分內容,該10萬元應為同一筆借款,被告重複為抵銷抗辯 ,即無可取。
⑥綜上,被告以借款20萬元(①+②+③)為抵銷,洵屬有理, 自應准許。
⒊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主張100年6月15日以宋麗月名義之得標金562,500元, 原告逕自取走半數281,250元,屬不當得利,有被證3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件抵銷等語。而原告並未否認取走 該款,惟稱係被告與原告之女潘律婷合標,一人一半云云, 然被告否認合標乙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洵屬無據,何況 ,果係潘律婷與被告合標,亦屬被告與潘律婷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以潘律婷為主張,於法未合,所辯洵非足取。被告以 此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以借款20萬元,及不當得利281,250元,合計481 ,250元為抵銷,於法有據,自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
五、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750元(1,360,000-481,25 0),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逾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一:各金額及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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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給付日期 │應給付會款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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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15日 │78,750元 │560,000 │
│ │ │ │-48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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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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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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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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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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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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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
│ 8 │104年1月15日 │40,000元 │ │
├───┼───────┼──────┼────┤
│ 9 │104年2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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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 │
├───┼───────┼──────┼────┤
│ 11 │104年4月15日 │40,000元 │ │
├───┼───────┼──────┼────┤
│ 12 │104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
│ 13 │104年5月15日 │40,000元 │ │
├───┼───────┼──────┼────┤
│ 14 │104年6月15日 │40,000元 │ │
├───┼───────┼──────┼────┤
│ 15 │104年7月15日 │40,000元 │ │
├───┼───────┼──────┼────┤
│ 16 │104年8月15日 │40,000元 │ │
├───┼───────┼──────┼────┤
│ 17 │104年9月15日 │40,000元 │ │
├───┼───────┼──────┼────┤
│ 18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
│ 19 │104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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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
│ 21 │104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
│ 總計 │ │878,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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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聲明金額自各該給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編號 │應給付日期 │應給付會款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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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15日 │5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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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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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15日 │40,000元 │ │
├───┼───────┼──────┼────┤
│ 4 │103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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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
│ 6 │103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
│ 7 │103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
│ 8 │104年1月15日 │40,000元 │ │
├───┼───────┼──────┼────┤
│ 9 │104年2月15日 │40,000元 │ │
├───┼───────┼──────┼────┤
│ 10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 │
├───┼───────┼──────┼────┤
│ 11 │104年4月15日 │40,000元 │ │
├───┼───────┼──────┼────┤
│ 12 │104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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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5月15日 │40,000元 │ │
├───┼───────┼──────┼────┤
│ 14 │104年6月15日 │40,000元 │ │
├───┼───────┼──────┼────┤
│ 15 │104年7月15日 │40,000元 │ │
├───┼───────┼──────┼────┤
│ 16 │104年8月15日 │40,000元 │ │
├───┼───────┼──────┼────┤
│ 17 │104年9月15日 │40,000元 │ │
├───┼───────┼──────┼────┤
│ 18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
│ 19 │104年110月30日│40,000元 │加標 │
├───┼───────┼──────┼────┤
│ 20 │104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
│ 21 │104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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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3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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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得標日期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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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名義│ 得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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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5日│吳政遠 │5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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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15日│呂佩芳 │5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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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5日│宋麗月 │56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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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5日│林 微 │5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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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至103年7月15日止未給付會款之明細┌───┬───────┬──────┬────┐
│ 編號 │ 日期 │未給付會款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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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15日 │5,000元 │陸續還款│
│ │ │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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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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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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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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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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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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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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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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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 │
├───┼───────┼──────┼────┤
│ 10 │103年3月15日 │40,000元 │ │
├───┼───────┼──────┼────┤
│ 11 │103年4月15日 │40,000元 │ │
├───┼───────┼──────┼────┤
│ 12 │103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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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5月15日 │40,000元 │ │
├───┼───────┼──────┼────┤
│ 14 │103年6月15日 │40,000元 │ │
├───┼───────┼──────┼────┤
│ 15 │103年7月15日 │40,000元 │ │
├───┼───────┼──────┼────┤
│ 總計 │ │5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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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已到期與未到期之日期及會款┌───┬───────┬──────┬────┐
│編號 │日期 │應給付會款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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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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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15日 │40,000元 │ │
├───┼───────┼──────┼────┤
│ 3 │103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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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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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
│ 6 │103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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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15日 │40,000元 │ │
├───┼───────┼──────┼────┤
│ 8 │104年2月15日 │40,000元 │ │
├───┼───────┼──────┼────┤
│ 9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 │
├───┼───────┼──────┼────┤
│ 10 │104年4月15日 │40,000元 │ │
├───┼───────┼──────┼────┤
│ 11 │104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
│ 12 │104年5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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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6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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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7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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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8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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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9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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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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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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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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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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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0期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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