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36號
STEV,103,店簡,1236,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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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   告 陳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2 年10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9,309 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 社,支票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提示後,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09 元,及自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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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