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現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紀金懷 住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嘉鑫企業社固與被上訴人有脚踏車管之交易往來,惟伊只係代該企業社與
之交易,伊個人並非買受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顯然
對象錯誤等語。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證記證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請求更正原審起訴被告為甲○○,將「即嘉鑫企業社」該段文字刪除。即僅列甲
○○為被告,用符事實。並陳述理由如次:
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甲○○對外自稱其即嘉
鑫企業社,並由渠個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甲○○本
人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出庭,亦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訂約購物之事實,故兩造間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之間,灼然至明。
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上訴人甲○○本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兩吋腳踏管之製
作成分、製作單價等相關細節,及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到十二月間,上訴人
甲○○本人更以電話通知方式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計十四次,向被上訴人訂購
兩吋腳踏管共計七二二四0隻。被上訴人接到該等要約之意思表示並且當場承
諾後,雙方當事人間就貨物數量與貨物單價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此時出賣人即負有交付貨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買受人亦負有交付約定價
金於出賣人之義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次
經上訴人甲○○來電說明訂購之兩吋腳踏管數量後,便隨即將依照買賣關係兩
造當事人所約定品質、數量之兩吋腳踏管運送交付於上訴人甲○○,經其簽收
無訛。此有『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中甲○○之簽
名可資佐證 。
⒊再者,就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之始末觀之,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買賣關係之相對人,且依民法應負有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等
情事,並無任何爭執與抗辯,顯然兩造當事人於原審中,對於雙方買賣關係之
成立、買賣關係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等主張之內容均無爭執。迨上訴本院始提
出:『上訴人甲○○並非買受人,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雙方更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若以嘉鑫企業社之模具生產之腳踏車
管售與他人,其單價一定要高於十七元藉以限制被上訴人公司任意將腳踏車管出
售他人,未料被上訴人違反該協約定售與他人,造成損害額甚鉅¦¦。」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於法無據:
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需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之不
法、損害之權利、發生之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主觀之
意圖等要件而為舉證,惟上訴人甲○○除模糊敘述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之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惟查所謂抵銷者,係兩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之人
所有債權為主動債權,該債權需具有強制履行之效力,而上訴人甲○○以其所
辯稱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其對被告應負有支給付價金義務,惟該
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但未經其他法院之判決確認,而僅於本案上
訴狀隨意指陳其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與民法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主
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甲○○即嘉鑫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本院行
使闡明權時,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真意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更正,是第
一審及本院審判之對象被告均為甲○○,先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伊訂購脚踏車
管七萬二千二百四十支,每支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伊均已如數交貨,
但上訴人迄仍積欠買賣價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百分之五之稅金五萬零
五百六十八元,共一百零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未付等情,為此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所欠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嘉鑫企業社固與被上訴人有脚踏車管之交易往來,惟伊只代該企業
社與之交易,伊個人並非買受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顥然對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腳踏車管七萬二千二百四十支,每支單
價為十四元,積欠買賣價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五
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總計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事實,係以
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七紙、出貨單十四紙為證,但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只係代嘉鑫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交易,伊並非買受人等語。經
查:嘉鑫企業社係上訴人之配偶吳麗娟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營業項目為「各類小
五金買賣」,此經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
彰府建商字第二一八六四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件在卷可稽。次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七張。均指名買受人為嘉鑫企業社,另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交貨時出具之出貨單十四紙,亦均指名客戶之名稱為嘉鑫企業
社,且除其中二紙係由上訴人以「甲○○」之名於客戶簽收欄具名簽收外,其餘
十二紙均由吳麗娟具名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在卷
可按,參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亦以「甲○○即嘉鑫企業社」之名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在本院亦不諱言上訴人甲○○一向以嘉鑫企業社自稱云云,是上訴
人所辯伊只係代嘉鑫企業社為本件之買賣,伊並非買受人乙節,至堪採信。被上
訴人雖另指稱:上訴人於一審辯論時已自認其有向伊購買本件脚踏車管,積欠貨
款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既以「甲○○即嘉鑫企業社」之名為
被告,而上訴人一向既於代理其妻獨資經營之嘉鑫企業社為交易,以嘉鑫企業社
自居,則其所供顯以嘉鑫企業社之地位自居,此與其自認為買受人之情形尚屬有
間。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脚踏車管,並積欠貨款之事實,
即屬無據。
五、按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之價金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惟此以物之買受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既係代理其妻吳麗娟獨資經營之嘉
鑫企業社為本件之買賣行為,其效力即直接及於該企業社即吳麗娟,代理人則不
負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請求本件之貨款一百零六萬
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察,誤
認嘉鑫企業社係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為此一併予以駁回。
六、另上訴人吳麗娟即嘉鑫企業社上訴部分,係屬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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