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黃貴源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 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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