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3,68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3日(誤載為93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93 年3月12日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以:有意願償還,目前無能力清償,另與被告協商云 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且兩造尚未協商成立前,均不影響其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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