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977號
STEV,103,店小,977,2015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衛漢哲
被   告 劉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9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叄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2日13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二段100 巷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進 場維修,惟因系爭車輛與伊父母共用,於修復期間因此支出 伊父母親往返台中、伊出國往返桃園機場計程車資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6,170 元、1,200元及同年月2日至8日之每日300 元,計7日之交通費2,100 元,共計費用9,470元,另請求伊 與女友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000 元,合計 14,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係因原告以其父親攜帶小狗無法搭高鐵 為由,始另議租車事宜,嗣經伊查證高鐵並無禁帶寵物之規 定,而應重計交通費用:原告父親台中工作來回交通費1,59 0 元【(30元+765元)2=1,590元】、原告事發當天晚上出 國往返機場費用1,200元、原告父親於台中當地交通費103年 8月4日至7日,共計4日800元,合計3,590元(1590+1200+800 )扣除原告節省之油資1,072 元(原告住家至桃園機場、台中 往返之距離共400 公里÷系爭車輛平均油耗每公升12.5公里 當時油價每公升33.5 元=1,072元),應計為2,518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上開損害,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訊軟 體談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 明、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屬損害額認定之問題,然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 禍,顯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車資9,47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伊父母親往返住家及台中支出車 資6,170元、伊本人往返住家及桃園機場車資1,200元,共支 出7,37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中 國信託銀行刷卡單2張、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專用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亦未否認當初有同意以計程車 代步(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且被告就原告事發當天晚 上出國往返機場費用1,200元並不爭執,則此7,370元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⒉又原告父親於台中當地交通費2,1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亦稱無單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原告父親 確因系爭車禍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而被告同意給付800元 ,既原告未能舉證實支費用,而被告願付800元,則超過800 元部分,即屬無據,自難允許。
⒊被告辯稱應扣除減省之油費,及不應以計程車代步云云,惟 被告肇事同意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為兩造協議內容,與能 否搭高鐵無關,既意思合致,自不得事後悔諾自行計算車資 為辯,而原告及其父母親因本件車禍受有生活、交通上之困 擾、精神時間勞力均有耗損,當非有油費減省可言,自無損 益相抵適用。被告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㈡、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父親擔任校長 、母親剛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畢業、父親退休、 母親仍在工作、家庭狀況小康,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資8,170元(7,370+800), 以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3,170元。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