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惠、沈真鵠(原名沈素琴)、馬文緯間請求給
付會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立案證書或公文及最新理監事選舉之
完整會議紀錄(含會員名單、出席會員名單及選舉投票之票
數)。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為黎禮欽之相關資料(請提出經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核備資料)。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其請求被告沈真鵠(原名沈素琴)、馬文緯與
被告鄭宇惠連帶負擔會費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