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3年度,155號
STEV,103,店事聲,15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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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5號
聲明異議人 雋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林愛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0月
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寄送之「台北市○○○路0段0 00號」地址於103年5月即因房屋整建將建物全數包覆,郵政 機關不可能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該址門首或信箱,系爭支付 命令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異議人係於103年6月23日於台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地址收到本件支付命令文書 ,並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林愛玲之聲請,先於10 3年5月20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並於103年5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



7月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雖以:原裁定所寄送之「台 北市○○○路0段000號」地址於103年5月即因房屋整建將建 物全數包覆,債務人未於該址之門首或信箱見到送達通知書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本院於10 4年1月7日以北院木民菊103店事聲字第155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查明是否有將應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雋永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文書,依法律寄存送達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其適當位置,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4年1月12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表示:「經查旨述掛號郵件(號碼:281413)本局大安第 一投遞股有將應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雋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之文書,依法律寄存送達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其適當位置。」等語,且本院之送達證 書亦有明確勾選寄存送達之要件,並於103年6月8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聲明異議人 陳稱本件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年10月1日為 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 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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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