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415號
SSEV,103,新簡,41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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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何世文
被   告 蔡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與違約金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3樓後方之 套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起至套 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4, 000元予原告。」,嗣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3 樓之2室騰空返還原告。及租金與損害賠償金共14,000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000 號3樓後方之套房乙間,租期為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 月12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七千元(租約為原告之大嫂 黃宜嬌代為簽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押 金為一萬四千元,有租賃契約影本可稽。
(二)詎料,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便未再給付租金,積欠房租 已逾兩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03年8月間曾發函通知被告出 面處理,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 可稽,因前書租賃契約已於103年9月12日屆期終止,被告 應將台南市○○區○○路000號3樓後方之套房騰空返還原 告。




(三)雙方租賃契約中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該積欠租金及損 害額,甲方得由押租金優先扣除之」及第八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於本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另經甲方同 意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如不 及時騰空遷讓交還,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乙 方須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此約定,原告在扣除103年7月及8月未繳租金之押 金後,原告得請求自租期終止之日起至套房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的二倍違約金即壹萬四千元 ,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3樓後方之套房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14000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房屋稅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元。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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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