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3年度,481號
SSEV,103,新小,481,20150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張聰明
被   告 李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 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 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息18%(該戶目前 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 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27402元,應收利息1692元、違約金6 00元及手續費65元,共計29759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元,及其中27402元自10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伊身分証、健保卡曾經遺失,應係遺失上開證 件後遭人盜用冒名申請信用卡,伊已申請補發證件,且102 年間是在臺南工作,未住過台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資料影本為憑,惟被告否認伊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伊 身分證及健保卡曾遺失,恐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等語置辯。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為被告簽帳消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曾遺失,並提出103年6月 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進而主張其身分證明係遭 人冒用拿去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又本院於10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遍,以肉眼 辨識,與上開申請書主卡申請人欄內所載「李政融」之簽名 ,二者之筆跡明顯不同;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身分證 影本照片,明顯與到場被告本人相貌不同,此均為原告所不 爭執(詳參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所載「李政融 」等字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足見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 內所載「李政融」等字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至為明確。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簽帳消費29759元, 應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