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薛裕達
被 告 王浴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宜靜所有119-JUA號重型 機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該 車由王俊傑駕駛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前,遭被 告王浴榕駕駛0820-GH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而 肇事,致使該車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鄭吉盛處理在案。(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零件:16,7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 決如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抗辯不知原告已賠償訴外人王宜靜,而與訴外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告則主張: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 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 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 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4日賠償予王宜靜時,業已依 法且當然取得王宜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保險 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 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 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據此,王宜靜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在王宜靜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該債權 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原告,王宜靜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王宜靜對於被告 之債權既已消滅,即無求償之權利得加以拋棄或與被告達 成和解,是縱使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與王浴榕間有和解或 拋棄債權等情事存在,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於102 年1月4日取得之代位權。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和訴外人王宜靜、王俊傑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王宜靜間已債權移轉,是被告不 願再給付原告所請求金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俊傑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王宜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償王宜靜機車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 人王俊傑之駕駛執照、訴外人王宜靜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機車受損照片、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就此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王俊傑、王宜靜就車禍 賠償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是原告就王宜靜
車損部分再向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伊不願再給付原告所 請款項,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得否以與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王宜靜)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保險人損害為由, 拒絕保險公司(即原告)依代位請求權之請求?本院析論如 下:
(二)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 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 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 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 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洪某賠付二十六萬元 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給 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 失其存在。」、「(一)保險公司丙對甲之代位求償權,雖 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 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甲。甲既未 受保險公司丙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甲 自得以向乙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保險公司丙之請求。(二 )又甲未受保險公司丙已經賠償乙之通知而與乙成立和解 賠償乙十萬元,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甲 對乙之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 償權又承受自乙之移轉,則乙對甲已無債權,保險公司丙 對甲更無代位乙向甲求償可言,甲自得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 論結果可資參照。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 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三)經查,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王宜靜機車受損之保險金後, 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債權已讓與,此為被告抗 辯事由,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王宜靜於103年12月 1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授權訴外人王俊傑與被告和解。
另訴外人王俊傑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原告有告知受領保險 金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但伊沒有告知被告,原告已給付 保險金16,750元一事,而和解書內容即是就和解金額以外 ,訴外人王俊傑與王宜靜對被告不能再做任何請求。依前 揭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取得代位請求權後,應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第三人,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之說明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宜靜、王俊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訴外人王宜靜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取得,任由 被告與訴外人王俊傑、王宜靜達成和解並給付包含機車受 損在內之賠償金,原告與訴外人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債權讓與對被告未發生效力,被告向受損害人(即訴外 人王宜靜)給付賠償金當生清償效力,被告自得以向訴外 人王宜靜(即被保險人)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原告保險公司 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以對 訴外人王宜靜清償完畢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