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輝
林清達
林隆益
林能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 民國103 年12月17日經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爰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又系爭事件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其中1,932 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自應 賠償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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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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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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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4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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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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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8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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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全部勝訴,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4,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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