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忠敏
被 告 莊耀堃
黃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耀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耀堃、黃千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莊耀堃、黃千真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莊耀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500 元, 及自附表各紙支票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擴張:被告莊耀堃應給付原告904,700元,及自10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 告莊耀堃、黃千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0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原告執 有被告莊耀堃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共計904,700 元;另執有被告 黃千真為發票人,被告莊耀堃為背書人,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2 紙,共計493,800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莊耀堃、黃千真則以:原告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原係 被告借予友人使用,與原告未有直接票據往來,雖無法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或未支付相當對價,然被告等人未拿到足夠 金額,手邊無現金可供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人所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 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僅於 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抗辯。
(二)、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等人所簽發及背書,且原告 係經由第三人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 意情事,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第 三人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 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附表所 示編號1 至4 支票請求被告莊耀堃給付票款904,700 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就附表所示編號5 、6 支票請求 被告莊耀堃、黃千真連帶給付票款493,800 元,及自支票 提示日即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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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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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耀堃│ 無 │245,000元 │AB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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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耀堃│ 無 │177,000元 │AB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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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耀堃│ 無 │247,000元 │AB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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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耀堃│ 無 │235,700元 │AB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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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千真│莊耀堃│235,000元 │AH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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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千真│莊耀堃│258,800元 │AH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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