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秀戀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
李慧純
被 告 葉欽蒼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蔡旻珊
張涵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牙齒問題至被告所開設之建興診所治療:1、民國101 年2 月29日:拍X 光片,被告看過X 光片後,表示 需要植5 顆牙,原告告知右上方第1 至3 顆牙齒才做好1 年 多,能否不拔,被告稱好,故不動該3 顆,此次拔了原告口 腔左上方等6 顆牙。
2、101 年3 月8 日因右邊後方牙齒酸,但不疼痛,被告叫牙助 拆掉右上方第6 、7 顆的假牙,但在拆右上方第1 至3 顆假 牙時,並未告知原告,接著由被告接手,將左上方第4 、5 假牙拆掉,並拔掉該2 顆牙齒及右上方第2 顆牙;右上方第 6 顆牙齒進行根管治療後用臨時牙套套好,這次被告拔了3 顆牙,回家後右邊傷口一直留血,整星期僅吃流質食物。3、101 年3 月28日拔掉右上方第6 顆根管治療之牙齒。4、101 年4 月6 日前往建興診所拿牙套,齒模師傅告知右上方 第1至 3之3 顆牙齒不正,且會搖動。
5、101 年4 月18日因下面假牙兩側有鐵圈部位牙齦在流血及牙 套問題找被告處理,被告將臨時假牙墊高2 次,嗣後原告經 常咬到右邊臉頰,致右臉頰瘀青,牙套戴不合,再加上右上 方第1 至3 等3 顆牙搖晃,連帶臨時牙套也跟著上下左右搖 動。
6、101 年5 月10日女兒陪同前往被告之建興診所,要求被告重 做臨時牙套、活動假牙,並要求取得上開101 年2 月29日拍 攝之X 光片,新的臨時牙套仍會鬆動。
㈡、原告後詢問其他3 位牙科醫師,均認為不該拔除右上方第4 至6 牙齒之牙根,被告表示係因該牙根已爛掉,惟前揭牙齒 於前往被告診所看診前均尚能食用硬的食物,若真有爛掉,
應於治療拆掉假牙時告知原告。後至新竹其他診所看診,其 表示牙齒會移動應係右上方第1 至3 顆之牙齒引起,將牙套 拆下後未破壞假牙,發現係右上方第3 顆牙齒的釘子鬆掉所 致牙齒晃動,只需重新再黏回去,經過治療,牙齒即不再晃 動。
㈢、查本件係屬有償之醫療契約行為,屬委任契約性質應無疑義 。被告對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 誤診,除致生無益之醫療費用外,原告且需增加善後植牙費 用,更造成這段期間因牙齒問題承受極大壓力,被告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此,原告本於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償數額如下:⑴被告拔掉好的牙齒3 顆,每顆植牙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⑵被告製作之3 顆牙套搖晃, 重新製作費用30,000元。⑶返還已收取之醫療費用3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最初於101 年2 月到建興診所看診時,主要係因左邊缺牙難 看,需要植牙治療,該次診療時,原告即表明右上方牙齒做 好假牙套未滿2 年,並無意願植牙,被告亦同意,於是僅決 定做左邊植牙3 顆,該日被告即將原告左邊假牙、假牙套拔 除。被告答辯稱:原告初診時牙齒鬆動,咀嚼困難,要求拔 除患牙,以植牙為主做全口重建,明顯與原告所認同事實並 不符合。第二次去看診時,主要是印模,原告告知右上方後 面牙齒有點微酸,被告請護士拆除右上方6 、7 顆但拆右上 方第1 至3 顆牙套並未告知,當天被告請護士拍攝右上方第 1 至3 顆牙齒X 光片,並告知原告此3 顆牙無大礙不用植牙 ,接下來換被告接手處理右上方第4 、5 顆牙套,當天被告 在沒有照X 光片情況下,針對右上方第6 顆作根管治療及將 第4 、5 顆牙根拔除這類侵入性治療,拔牙前被告並未將風 險告知原告,拔牙過程亦未讓原告簽拔牙同意書,更未照X 光片做進一步確認診療,被告顯然未盡告知義務。且101 年 7 月原告陳情至牙醫師公會,雙方調解時被告稱,其在拔右 上方牙齒時也有猶豫是否該拔除,其未以精密方式評估,是 被告答辯與原告認知明顯不符。
㈡、原告右上方第6 顆牙齒被拔當天,原本係至診所裝戴臨時假 牙套,惟卻未裝戴,卻拔除前揭牙齒。另原告確切記得該右 上方第6 顆係診療過程中最後一次拔牙,與被告答辯不合。
又被告答辯稱101 年4 月4 日拔除右上方第4 、5 顆牙,並 於當日進行上顎臨時活動假牙印模,惟依正常程序判斷,被 告要如何針對剛拔完牙正在流血的牙齦進行假牙印模,況且 原告確實清楚記得最後拔除的牙齒為右上方第6 顆,當日到 診所只有印模並沒有拔牙,故被告答辯亦與事實不合。另根 據被告答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診療費用一事,原告女兒致 電被告詢問拔牙過程中,被告從未提起繳付全部診療費用49 ,500元,反而係被告至原告姑丈府上拜訪,來電表示要退還 原告30,000元,原告未收取,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將右上方好 的牙齒拔除,被告於電話中稱原告那些牙齒均已爛光,有口 臭,使原告心靈倍感羞辱。
㈢、原告剛開始就診時,係以配合被告態度接受治療,惟裝上臨 時假牙那天,齒模師告知原告,上方前面僅剩的右上方1 至 3 等3 顆牙,位置不正且會搖晃請原告要注意。裝上臨時假 牙後,原告牙齦出血,牙齒非常不穩且會搖晃,因此經常至 診所反應,被告告知要有時間適應,而後重做一副臨時假牙 ,原告仍無法適應,一直有至被告診所調整。直至原告至新 竹求醫,該醫生將前揭牙套拆下,將假牙套釘子重新釘過, 才解決搖晃問題,惟原告因此開始質疑被告診療過程是否有 疏失。原告認為被告拔牙過程並未照X 光片,無法證明右上 方第4 至第6 顆牙必須嚴重到要拔除。又上揭假牙套未固定 好,造成原告日後心理壓力,嚴重無法適應,已影響日常生 活,無法入眠,甚至需要鎮定劑控制情緒;被告製作之假牙 牙冠牙齒接縫處明顯不密合,且因為被告沒有做根管治療, 有重新製作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被告診所診療過程如下:
1、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被告診所求診,要求人工植牙為全 口重建,經被告以X 光檢查,發現原告牙齒健康狀況惡劣, 口內牙齒有缺牙、殘存牙根、裝假牙套、牙冠內有深蛀洞、 牙周病及根尖病變等牙疾,牙根有釘柱,顯見原告牙齒已非 健康穩固情況,向原告解釋建議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牙 疾須採分時、分段不同治療方式,須拔除口內殘存牙根即有 瑕疵之牙齒,始能施以人工植牙,因原告左上第3 、4 、5 、7 牙齒僅存牙根,拔除後始能植牙,在原告自行確認及被 告解釋後,得原告同意拔除。又原告牙齒診療經驗豐富及診 療付費原則,被告不可能擅自拔牙。
2、101 年3 月8 日原告至被告處就診,原告主訴其右上方牙齒 疼痛,經被告檢查發現右上第一大臼齒有明顯敲診痛,X 光 顯示有根尖病變,向原告解釋並徵得其同意後,拆除右上第
6 、7 顆牙齒牙冠,進行根管治療,因該牙根管有鈣化現象 ,以致堵塞根管開口,無法繼續根管療程。同日原告右上方 第2 顆、左上方第1 、2 顆牙齒有嚴重牙周炎,鬆動厲害, 向原告解釋建議並徵得其同意後拔除;103 年3 月15日為原 告右上方第6 顆牙齒再次進行根管治療,仍無法完成,同時 為原告右下方第5 顆牙齒施行牙冠印模;101 年3 月21日為 原告右下方第5 顆牙齒牙冠固定,下顎永久性活動假牙印模 ,同時對原告右上方第1 至3 顆牙齒牙橋印模;101 年3 月 28日為原告右上方第1 至3 顆牙橋固定。再次為原告右上方 第6 顆牙齒敲診檢查,原告依舊疼痛,在無法進行根管治療 情況下,向原告解釋並徵得其同意後,拔除該顆牙齒;101 年4 月4 日原告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原有蛀洞,在與原告 討論後,拆除前揭牙冠以便做成第4 至7 顆牙之牙橋。但牙 冠拆除後,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原有釘柱已經鬆脫,僅剩 殘根爛掉,顯無法修復,無法做成牙橋,向原告解釋並徵得 其同意後,拔除之。且本日被告同時為原告裝載下顎活動假 牙,並進行上顎臨時性活動假牙印模;101 年4 月6 日,為 原告裝戴上顎臨時性活動假牙;101 年4 月25日為原告再度 調整活動假牙,且於此之前原告多次來調整;101 年5 月9 日就診時,發現前揭4 月6 日才為原告做好的下顎永久性活 動假牙,原告自承已因自行調整而發生嚴重變形致無法使用 ,故本日再度為原告上顎活動式臨時假牙及下顎永久性假牙 重新印模。無另行收費;101 年5 月17日為原告決定上下顎 間咬合高度;101 年5 月23日為原告裝上新上顎臨時活動假 牙及下顎永久性活動假牙;101 年6 月26日原告未依約給付 診療費用,原告女兒來電指責被告不當拔牙,並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診療費用差額19,500元(全部診療費用為49,500元 ),反要求被告退回其已給付之30,000元。㈡、
1、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至被告診所主訴其右上方牙齒疼痛, 被告由X光片、口內檢查、敲診等逐一判斷,始查病情。2、就原告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診療過程,依X 光檢查係醫生 初步輔助診斷,對於假牙牙套內之蛀洞並無法單憑X 光片正 確判斷,就本件而言,原告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之蛀洞、 釘柱鬆脫,殘根腐爛係位於牙套內,任何牙醫師必須以探針 探測或拆除假牙之牙冠後,始能發現假牙牙套內蛀洞,無法 單憑X 光找出。被告拆除原告該部分舊牙冠,在拆除前已據 診療結果明確告知原告該處齒根有暴露且狀況不良,因狀況 惡劣,原本殘牙無法保存,故得原告同意後取下。3、對於原告右上方第6 顆牙齒診療過程,由於原告主訴右上方
牙齒疼痛,被告對原告敲診,有明顯敲診痛及根管病變,向 原告解釋並徵得其同意後,拆除原告假牙牙套為其右上方第 6 顆牙齒施行根管治療,於101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施 行根管治療無法找到根管開口,無法進行治療,故向原告解 釋並徵得其同意後,拔除該右上方第6顆牙齒。4、原告並未拒絕被告施以拔牙手術,以原告於被告處就診之經 驗,倘原告認為拔牙無必要時,自會再與被告討論手術必要 性或拒絕為其麻醉,原告均未拒絕,可證被告係徵得原告同 意後方拔除牙齒。
㈢、被告醫療前已盡風險告知義務,且原告同意本案之醫療行為 :
1、被告為求慎重,故於治療前除口頭向原告說明治療原因、目 的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外,被告尚另製作說明內容較明確之治 療同意書。觀諸該治療同意書,已記載「牙科麻醉、植牙、 拔牙、假牙拆除」等治療項目及告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並有「本人已被充分告知治療相關風險並同意醫師執行 相關治療」之書面同意文字,而原告在審閱考慮後仍同意由 被告進行相關治療並業已簽署,足證被告已善盡說明義務, 且原告有確實同意。故原告第一次接受治療離開後,又自行 前往被告診所完成後續療程,倘被告有任何未經原告同意而 為之治療行為,原告自不會繼續完成療程。
2、原告求診於被告前,牙齒狀況已經不良。至被告診所求診, 被告亦已評估、告知原告風險狀況,與原告牙齒做好1 年多 無關。被告每次進行治療前,均有進行口腔內判斷,並告知 原告牙齒目前狀況及目前診治階段,有必要時即以X 光片輔 助。因拍攝X 光片會產生輻射,且係對頭部拍攝,如前拍攝 明確,即不會再行照射,故原告以沒有每次拍攝為由,質疑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牙齒健康狀況,依101 年2 月 29日植牙前之原告牙齒X 光片可知,上述原告牙齒狀況不佳 ,原告為美觀平日皆有配帶牙套、假牙,故原告提供之生活 照,僅能看見牙套、假牙之外觀,無法知悉牙齒內部健康情 形,無法證明牙齒健康狀態。另拔牙前、後均有可能製作臨 時假牙印模,係暫時性、拋棄式,與永久性假牙不同,原告 因活動臨時假牙不會配帶,故事後反悔拔牙,依其不專業之 主觀臆測或模糊記憶,事後質疑被告進行之治療行為,顯無 理由。又原告詢問牙齒拔除原因時,被告係告知其牙齒已嚴 重蛀毀,產生臭味,程度係戴口罩亦可知其有蛀牙情形,因 如有嚴重牙周病或蛀牙,須先治療控制,無法治療之牙齒則 要拔除,以免感染,被告僅係告知實情,由原告自行決定是
否拔除,原告當時亦同意,事後卻稱其心靈受到打擊,實令 人不解。原告復稱於療程結束後,以3 張X 光片詢問其他醫 師,惟牙齒治療、植牙須經醫師實際口腔內判斷,X 光片僅 係參考之一,無法看出蛀牙程度,實無法僅憑X 光片認定需 進行何種治療及醫療是否妥當,精確度不同,不得以此判斷 被告有疏失。再者,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提出之訴狀第7 頁內主張:「剛開始原告抱持配合被告的態度接受治療,但 是就在原告裝上臨時假牙後,開始一切都變了…要求醫師重 做修改多次導致不合的臨時假牙,醫生答應了,也確實重做 了一副臨時假牙,但問題是病患依然無法適應假牙。」亦承 認原告治療時係同意接受被告之治療,原告係在裝上臨時假 牙後不適應而反悔,然被告仍耐心調整,甚至依其要求重做 臨時假牙,可證被告已善盡醫療責任,並依雙方約定履行醫 療行為,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不適,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並無過失。故而,原告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因原有釘柱 已經鬆脫,僅剩殘根爛掉,顯無法修復,更無法做成牙橋, 經被告向原告解釋討論並徵得其同意後,拔除右上方第4 、 5 顆牙齒,右上方第6 顆牙齒係在無法進行根管治療下,向 原告解釋討論並徵求其同意後始拔除,而原告右上方第1 至 3 顆牙齒牙套之問題,係因原告不習慣,而不停反覆拆帶所 致,故造成原有牙根內釘子鬆脫,並非原告製作或裝戴有疏 失。
㈤、被告右上方第1至3顆牙齒,不需重新製作假牙及牙冠:1、原告右上方該3 顆牙齒根管治療非被告所為,原告第一次至 被告處就診時,之前已於德明牙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做過假牙 及根管治療,希望不要動該3 顆牙齒。一般牙醫師於此情況 下,亦不會為病患進行根管治療,且在原告當時未要求診治 ,被告實無從為其進行根管治療。然相隔數月後,原告卻倒 果為因,於訴訟中反指被告未做根管治療有疏失,顯無理由 。
2、退步言之,縱嗣後原告因其自身因素致右上第3 顆牙齒有做 根管治療之必要,原告之後求診之貝多芬牙醫診所完成根管 治療後,僅需將釘柱及原有牙冠黏回去即可,不需重新製作 牙冠。復依原告102 年2 月25日提出之訴狀所載「新竹診所 的牙醫師將右上方…牙套拆下,發現牙齒晃動係因牙齒內釘 子鬆脫晃動,才造成牙套不穩,經由新竹醫師將釘子重新黏 過才不會搖晃」等語,亦足證明。
3、況且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即已為原告裝戴上顎臨時活動假 牙,被告嗣後於同年6 月18日至貝多芬牙醫診所看診期間, 原告除自行調整牙套外,又於101 年5 月7 日至鴻元牙醫診
所、101 年5 月10日至小太陽牙醫診所或其他診所看診,而 看診時均會變動、觸碰被告已裝戴好之假牙、牙套,原告有 諸多外在因素導致牙套配戴不適,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與 原告看診時相隔數月,原告牙疾已生變化,因其自身原因致 加劇或發炎,顯非當時被告診治狀況,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新 發生狀況,指摘被告先前之正確診治。
㈥、原告主張其右上方第1 至3 顆牙未黏好,會晃動,與實情不 符。原告係以於其他診所已將原裝設之假牙變動後之狀況, 倒果為因指摘被告。原告假牙發生晃動,係因其他診所在拆 卸假牙過程中,需要硬敲下牙橋,故造成原釘好的釘柱被扯 下、脫落,此亦可證被告診治時已利用釘柱將假牙固定完善 。又被告當初為原告製作之假牙牙冠與牙齒確實有密合,並 非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17日書狀中自行拍攝照片所示之情 形,原告係於硬敲下牙橋後,產生縫隙時故意拍攝未密合之 照片,已非被告診治完成時之情形。此與原告拍攝將根管挖 除後之X 光片同,且事後於其他診所變動之結果,均不足採 信,亦不得採為鑑定之標的,況原告女兒任職於貝多芬診所 ,其拍攝之正確性及目的令人質疑。再者,被告為原告裝設 之活動假牙,係臨時性、短期之假牙,使用期限僅2 至3 個 月,與永久性之舒適性、精密度自然不同,且活動臨時假牙 材質為壓克力,故不宜自行調整或長時間取下不戴,會變形 。另根據鴻元診所101 年5 月7 日之病歷,醫師並未診斷原 告右上方1 至3 顆牙齒假牙牙套鬆動,而係診斷為牙周病,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依原告於德明診所之病歷可知,原 告左上方牙冠與右上方牙冠製作時間皆為98年,且右上方牙 冠晚左上方牙冠約10個月,則距原告於101 年2 月至被告處 求診時已2 年多,非原告稱為1 年而已。原告左上方牙齒於 診治時已全部蛀壞,右上方牙齒從已存之X 光片及病歷,可 看出經過根管治療及釘柱製作,原告牙齒狀況本就不佳。被 告已給原告簽署風險告知及治療同意書,為整個療程之告知 及診療同意書,包括所有治療項目,又診療不可能一次完成 ,被告當日僅完成拔牙項目,故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僅為當日 診治之同意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同年5月23日至被告診所治療牙齒。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進行治療牙齒,是否有醫療疏失,而構成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亦即原告有無拔除右上方第4 、5 、6 顆 牙齒之必要?原告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是否毋需做根 管治療即可製作新牙套?
㈡、被告有無就被告已拔掉右上方第4 、5 、6 顆牙齒,共240, 000 元植牙費用(每顆80,000元),右上方第1 、2 、3 顆 牙齒牙套重新製作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已收取之醫療費用30,000元?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對原告進行治療牙,是否有醫療疏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亦即原告有無拔除右上方第4 、5 、6 顆牙齒之必要?原告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是否毋需做 根管治療即可製作新牙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 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 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 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 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 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 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 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 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 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2、查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檢附原告於德明牙科診所之病歷 資料、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活動假牙、原告於貝多 芬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光碟片及本院卷內相關資料,函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㈠、被告於治 療期間,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原告右上方第4 、5 、6 顆 牙齒有無以拔除之方式以達成矯正之效果本件被告所採取之 矯正方式,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㈡、被告於治療期 間,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原告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 是否毋需做根管治療即可製作新牙套,以達成矯正之效果、 本件被告所採取之矯正方式,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經該會以103 年11月4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X 光影像,病人右上方第4 、5 顆牙齒齒質缺損頗多,且依病歷紀錄,係為無法修復之牙齒 ,臨床上需要拔除。另右上方第6 顆牙齒之X 光影像,則無 法顯示根管影像,疑似有根管鈣化現象,且該牙有大範圍之 填補物,依病歷紀錄,曾接受根管治療,惟無法發現任何根 管開口,臨床上則有可能需要拔除。葉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 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㈡、依病歷紀錄及X 光影像, 病人右上方第2 顆牙齒曾接受根管治療,且有較粗大之釘柱 置於根管內,移除釘柱後剩餘齒質較少,咀嚼時較易破裂, 故臨床上需要拔除。右上方第1 及第3 顆牙齒曾接受根管治 療,若無臨床症狀,可製作新牙橋,以達成治療之效果。葉 醫師所採取之補綴方式(醫學上非稱為「矯正」),符合當 時臨床醫療水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 。
3、又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條規定:「 本要點依醫療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 :「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 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 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 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聘期均為2 年。 」,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 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 、醫事鑑定小組。」,第2 項規定:「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 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15人至19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 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 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 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 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各小組 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 條第4 項復規定:「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
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 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又參以醫審會收件 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 ,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 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觀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知(見本院卷第 161 頁)。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 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 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 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準此 ,依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拔除原告 右上方第4 、5 、6 顆牙齒所採取之矯正方式,及因被告右 上方第1 、2 、3 顆牙齒曾接受根管治療,可製作新牙橋, 以達成治療之效果,被告所採取之補綴方式,均符合當時臨 床醫療水準等情,則被告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或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進行拔除右上方第4 、5 、6 顆牙齒,及右上方第1 、 2 、3 顆牙齒製作新牙橋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以及被告未依 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給付等語,均無可取。
4、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拔除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 ,且未盡充分說明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口腔牙齒 為人體神經敏感之部位,於拔牙治療手術治療過程中,常造 成一定之痛苦,如無一定之麻醉,顯無法從事治療,為一般 人所周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因此,拔 牙治療程序繁複,在未經原告同意配合之情況下,勢必無法 進行完整療程,倘原告認無拔除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 之必要時,自會再與被告討論手術必要性甚或拒絕被告為其 麻醉,然原告並未為之,且依卷附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所 簽署之同意書載明牙科局部麻醉風險告知;植牙、拔牙及一 般門診手術風險告知;假牙拆險風告知等事項,並有「本人 已被充分告知治療相關風險並同意醫師執行相關治療」之書 面同意文字(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原告在審閱考慮後仍 同意由被告進行相關治療之行為,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未經其 同意而拔除右上方第1 、2 、3 顆牙齒,且未盡充分說明義 務,尚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後詢問其他3 位牙科醫師,均認為不該拔除右 上方第4 、5 、6 牙齒之牙根等語,然依據上揭鑑定報告意
見,被告於治療期間,以拔除原告右上方第4 、5 、6 顆牙 齒之矯正方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原告所謂其他3 位牙科醫師,係為原告嗣後另行就診之牙醫診所,並非為專 業之鑑定機關,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因被告醫療行為疏 失致使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僅因原告嗣後另行 找所謂其他3 位牙科醫師之說法,認定被告醫療行為確有疏 失,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另原告所提出之至 貝多芬牙醫診所就診照片及病歷照片,以及至源元牙醫診所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4頁至35頁、第113 頁),上開資料僅足證原告有至上述診所院就診治療之情事 ,尚難單憑該等就醫資料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 在,或為不完全給付情事,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經專業鑑定及依卷存證據,被告對原告進行 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自難以原告主觀 陳述接受治療過程中遭受之不適,即遽認被告治療處置即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或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