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三
張重政
陳武彰
姜何阿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重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武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姜何阿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之「賭資 300 元」,應補充記載為「賭資300 元(其中200 元為陳忠 三之賭資、50元為張重政之賭資、50元為姜何阿里之賭資) 」;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三、張重政、陳武彰、姜何阿里等4 人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姜何阿里 為22年1 月55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 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忠三、張重政、陳武彰、姜何阿里等人參與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被告陳忠三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張重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武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姜何阿里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忠三、張重政、陳武彰、姜何 阿里所犯賭博罪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忠三、張 重政、姜何阿里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各為陳忠三200 元、張重政50元、姜何阿里50元,合計300 元,均係供其等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忠三、張重政、姜何阿里等人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陳忠三、張重政、姜何阿里所犯賭博罪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