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號
TCHV,88,重訴,1,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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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甲○○即豐石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
  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與原告丁○○及訴外人解北龍三人
  ,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合資成立日信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信公司),
  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以解北龍之弟林林坤名義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與丁○○未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初,以每月五萬元租金,
  向原告甲○○承租坐落於雲林縣濁水溪中沙大橋上游南岸河床地及其上採砂設備
  ,計有振動篩及週邊設備一套、進料斗一個、二十米輸送帶一條、大同冰庫一個
  、白色鋁質貨櫃一個、三十匹馬力馬達一個、五‧五匹馬力馬達三個、七‧五匹
  馬力馬達一組,嗣即由丁○○任現場實際負責人,開始生產砂石。詎被告因丁○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移民加拿大,日信公司業務交由被告及解北龍負責,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
  九日,未經甲○○及丁○○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郭德飛、許文合陳槐信
  李春生,擅將日信公司向甲○○承租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上揭物品,搬移至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過溪巷之濁水溪河床上之千集砂石場安裝,並以該批設備
  生產砂石對外販售,日信公司亦因生產設備遭被告侵占一空,無法營運生產,停
  工至今。爰請求被告賠償丁○○不能分配日信公司盈餘五千六百萬元及日信公司
  存貨之損失三百四十萬元,合計五千九百四十萬元;甲○○所有生產設備之損失
  二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後減縮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
三、查被告於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
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係「被告負責日信公司
之業務,未經甲○○及丁○○之同意,擅將日信公司向甲○○承租而為其業務上
持有之振動篩及週轉設備一套、進料斗一個、二十米輸送帶一條、大同冰庫一個
、白色鋁質貨櫃一個、三十匹馬力馬達一個、五‧五匹馬力馬達三個、七‧五匹
  馬力馬達一組,搬移至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過溪巷之濁水溪河床上之千集
  砂石場安裝,並以該批設備生產砂石對外販售,而侵占該等物品」。被告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日信公司生產設備,直接被害者應係日信公司,則因被告之被訴犯罪
  事實,而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限於日信公司因生產設備為被告
  侵占所受之損害。
四、日信公司係解北龍林林坤解林珠解文麗謝德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所籌組成立,而以林林坤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附於刑事卷之日信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章程為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
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則丁○○與被告、解北龍合夥僅係投資日信公司,取
得幕後股東資格(被告與丁○○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可以分配日信公司之盈餘
  ,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日信公司係於八十四年由丁○○與被告、解北龍合資成立,
  但日信公司成立後即有獨立之人格,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日信公司之財產
  不能認為係丁○○與被告、解北龍公同共有,日信公司營業收入之損失不能認為
  係丁○○與被告、解北龍之損害,被告執行日信公司之業務不能認為係執行合夥
  事務,所有日信公司之財產、營業收入之損失及業務執行之法律效果均應歸日信
  公司,丁○○僅得就其合夥投資日信公司所得行使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執行日信公司之業務侵占日信公司之生產設備所致日信公司之損失,自
  無從視為執行合夥事務侵占合夥之生產設備致丁○○受有直接之損害,丁○○
  被告侵占日信公司之生產設備所受之損害係日信公司營業收入減少影響其對日信
  公司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此部分之損害自非被告侵占日信公司之生產設備直接所
  造成。又甲○○雖係生產設備之所有人,但已將生產設備出租予日信公司,租期
  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
  五頁),生產設備雖為被告所侵占,但甲○○仍得請求日信公司返還同種類之物
  品,因此甲○○所受之損害係日信公司在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法返還生產設備所致
  ,亦非因被告執行日信公司業務,侵占生產設備直接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丁○
  ○、甲○○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不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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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