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永佃權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572號
CHEV,103,彰簡,57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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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金柱
      葉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林葱
      張東琳
      張東來
      張東正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張海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快字第○○○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因調解移轉共同取得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原告之前手張水桞曾於21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對訴 外人黃水霖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永小作權,嗣黃水霖將該 永小作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海,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於35年以快字第000300號收件,辦理永佃權( 下稱系爭永 佃權) 轉錄登記,而張海死亡後,系爭永佃權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為張海之繼承人,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查系爭永 佃權應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卻仍登記張海為永佃權人,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條前段、民 法物權施行法第13之2 條、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42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張海之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永佃權之設定,定 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450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日據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民法 規定之永佃權相當,系爭土地既設定永小作權存續期間為20 年,即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該永小作權自21年4月28日起, 至41年屆滿時消滅,是系爭永佃權既已歸於消滅,該登記之 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六、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永佃 權登記予以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 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 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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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