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瑛
訴訟代理人 黃淵祚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68,16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60,10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68,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8,16 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併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均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5,968,162元,詎料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系 爭支票票款是工程款,都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系爭 支票目前餘額只剩1,015,251元,是何種款項要看系爭支票 正本才能確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稱目前餘額只剩1,015,251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有 何清償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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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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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31日│ 968,162元 │103年3月31日│HD0000000 │
├──┼──────┼──────┼──────┼──────┤
│ 2 │103年4月30日│2,500,000元 │103年4月30日│HD0000000 │
├──┼──────┼──────┼──────┼──────┤
│ 3 │103年5月31日│2,500,000元 │103年6月3日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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