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薛文清
被 告 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以103 年度岡補字第30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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