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蔡松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由訴外人蔡明吟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15時28分許,行經台南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訴外人洪忠慶發生擦撞,致洪忠慶受有兩側手腕拉傷、 右軸擦傷、第十二胸椎及薦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2元。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洪 慶忠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就洪忠慶損害賠付13,052元 。而被告屬酒精測定值0.15毫克/每公升以上之醉態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洪慶忠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法文規定,原告代位洪忠慶請求被告給付13,052元,即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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