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4年度,14號
GSEV,104,岡小,1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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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林宛儒
被   告 王榮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 駛車牌2M-7349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6.9 公里 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姜筱清所有,訴外人孫達仁駕駛之車牌AAJ-298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姜筱清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8,430元(含零件18,180元、工資7,800 元、烤漆12,4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願以2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2M-7349 號 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6.9 公里路段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輛未注意安 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姜筱清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18,180 元、工資7,800 元、烤漆12,450元,共計38,430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5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 用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58 元 【計算式:第十二分之五年折舊額18,180元×0.369 ×5/12 =2,7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8,180 元-2,795 元=15,385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應以35,635 元計算(計算式:15,385元+7,800 元+12,450元=35,635元),原告之請求於35,63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3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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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