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林國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馬展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
柒佰玖拾捌元(計算式: 坐落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房屋課
稅現值二分之一1,202,250 元+93,5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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