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沛娟
被 告 陳正憲
陳淑梅
陳瓊華
陳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城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新光銀行債務,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45,262元之本金未償,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積欠142,920 元,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而 陳榮城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920 元,及其 中45,26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渠等因未與陳榮城同居共財,不知其有積欠他人 債務,而不知要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3 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 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 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榮城積欠系爭債務,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1 年3 月8 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稽應堪信實。而被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本應繼承陳榮 城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查,陳榮城申請信用卡時 所填載之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雲 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與被告等人現居及曾遷居之戶籍 地址均未曾有相同之處,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陳榮城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可憑,顯見被告與陳榮城並未同住,難期被告知 悉本件系爭債務存在,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再者,陳榮城向原告借款屬個人消費及 理財行為,為隱私之範疇,即便係至親亦非必然知悉,於各 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 ,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應僅於繼承陳榮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 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之固有財產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榮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上開欠款之責,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陳榮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2,920 元,及其中45 ,26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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