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322號
GSEV,103,岡簡,322,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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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鴻文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EQ汽車乙部(以下簡 稱系爭汽車),於103 年6 月28日委由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 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文修理,惟系爭汽車於103 年7 月 18日由被告葉佳龍(被告公司之員工)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起火燃燒,被告至今仍未交還系爭汽車,造 成原告因無車可用所付出之工作交通費新台幣(下同)4500 0 元,回老家交通費4800元,接受家人就醫交通費2000元, 工作補償費9000元,又該車經原廠修復費用需140968元,若 被告無法修復亦需賠償140968元,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768元。
二、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鴻文抗辯:系爭汽車經指派 公司員工即被告葉佳龍試車,於試車時因該汽車線路老舊, 在楠梓火燒車火燒車不是我們的因素,該汽車已無法修復 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佳龍抗辯:本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指派我去試車,與 被告葉佳龍無關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508 條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委請被告公司修理系 爭汽車,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被告陳鴻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有被告公司所立之切結書一份記載被告陳鴻文為被告升瀚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陳鴻文係代表該公司與原告 訂立本件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故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 告與升瀚企業有限公司。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



被告公司修復,被告公司於定作人即原告受領前,即因火燒 車而無法修復,則該工作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 負擔,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亦堪認定,被告公司所辯因該 汽車線路老舊,火燒車不是我們的因素等語,即難採酌,是 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爭汽車無法修復之賠償140968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5 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已因火燒車而毀 損,依原告所述修復費用初步估算需140968元,而汽車經火 燒車後確實各種零件已毀損,應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 告主張無法修復之賠償損害,即可採信,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係86年出廠,原告於99年10月4 日購買二手車,於購 買時該車已出廠13年,原告當時係以車價63000 元,稅金50 00元,合計68000 元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 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自陳於購買後陸續花費修理費 61950 元,並提出修理費收據為證,是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 之損害金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已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是原告所受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以該汽車之價值為 標準,而汽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汽車已超過5 年,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換言 之,系爭汽車經折舊後仍有原廠價額一折以上之價值,惟原 告於99年10月4 日購買時之價額為63000 元,顯見當時該車 有63000 元之價值,而至事故發生103 年7 月18日時,已有 近4 年之久,系爭汽車之價值,會隨所有人是否有保養修復 而不同,依原告所提出於該期間仍有繼續保養修復之收據, 合計61950 元,故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如何計算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審 酌原告購買時之金額,已經過4 年,於4 年間均有保養修復



,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 萬元,應屬合理。綜 上,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損害之金額應為5 萬元,於5 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因無車可用所付出之工作交通費45000 元,回老 家交通費4800元,接受家人就醫交通費2000元,工作補償費 9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需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汽車損失,其所受之損害應僅 限於該汽車財產權之損失,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汽車損害為 限,各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通費,工作損失,均與原告之汽 車受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瀚企業有 限公司給付5000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葉 佳龍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陳鴻文係被告升瀚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其係代表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於法律上係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間,故被告陳鴻文無須就上開承攬契約負責任, 另被告葉佳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公司指派試車,亦 非承攬契約之效力所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葉佳 龍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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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