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郭薛素月
被 告 郭成榮
被 告 郭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薛素月應於繼承訴外人郭成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秀蘭、郭成榮於繼承訴外人郭恒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薛素月於繼承訴外人郭成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秀蘭、郭成榮於繼承訴外人郭恒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郭成武前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 下同) 160,000 元,自93年9 月11日違約未按期繳 納本息,迄尚欠122,646 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鈞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郭成武於94年7 月19日死亡,上開 債務由其父母即訴外人郭恒志、被告郭薛素月繼承,嗣郭恒 志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薛素月 及其子女即被告郭成榮、被告郭秀蘭3 人,上開債務依民法 第1153條規定,應由被告3 人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被告郭秀蘭應於繼承訴外人郭恒志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郭薛素月、郭成榮連帶給付原告122,646 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答辯:被告郭秀蘭自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郭恒志同 居共財,且郭恒志係因郭成武死亡後,方繼承郭成武積欠原 告之債務,對於郭成武之債務,實無法歸責於被告郭秀蘭, 又被告郭秀蘭亦未自郭恒志繼承任何遺產。原告於郭恒志死 亡前,並無任何催繳債務之通知,被告郭薛素月、郭成榮於 郭成武死亡前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並不知情,且原告於郭成武 死亡後,亦無對該筆債務為任何之通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郭薛素月、郭成榮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主張權利,且郭薛素 月年事已高,全不識字,被告郭成榮體弱多病,長期洗腎, 對於郭成武積欠之債務無從查證,況原告於郭成武死亡多年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成武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 元,迄尚欠122, 646 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㈡郭成武於94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郭恒志、被 告郭薛素月2人。
㈢郭恒志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薛 素月及其子女即被告郭成榮、被告郭秀蘭3 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 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 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查被告郭薛素月、郭成榮雖與郭成武、郭恒志設籍同處,有
被告郭薛素月、被告郭成榮及郭成武、郭恒志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但被告抗辯不清楚郭成武財務狀況,否認有與郭成 武共財之情,且被告郭成榮係因自郭恒志再轉繼承郭成武之 債務,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郭成武、郭 恒志同居且共財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與郭成武、郭恒志有同 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原告雖主張曾於93年 間以電話對郭成武催繳云云,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惟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早於郭成武、郭恒志死亡前已知 悉郭成武之系爭債務存在等情,原告亦自陳其係於101 年間 始知悉郭成武、郭恒志死亡之事實,其亦無對郭恒志為通知 繼承債務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可以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機會, 卻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而被告郭秀蘭抗辯伊自出嫁後即 未與郭成武、郭恒志同居共財等情,原告未予爭執,則以本 件被告郭薛素月、郭成榮因未與郭成武、郭恒志共財,而被 告郭秀蘭未與郭成武、郭恒志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無 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自郭恒志繼承任何遺產, ,若仍令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成武、郭恒志之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核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郭薛素月 以所得繼承郭成武之遺產範圍:被告郭成榮、郭秀蘭以所得 繼承郭恒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 郭薛素月應於繼承郭成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秀蘭、郭成 榮於繼承郭恒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646 元及自 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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