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曾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置於原告公司之九如服務廠 進行檢查評估修復費用,被告並未表示要維修,卻將系爭車 輛留置於廠內迄今,而系爭車輛置放於廠內,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將車取回, 卻未獲置理。兩造間並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被告卻受有停 放汽車之利益,另生排擠原告維修其他車輛停放空間之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共112 日,所受占用原告 廠停放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2,4 00元(每日200 元,按日計)。又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且原告亦無保管系爭 車輛之義務,惟基於道德因素,原告仍保管系爭車輛約2 年 3 月,造成排擠其他維修車輛停放之損害,原告爰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保管所受之損害計22,4 00元。並先位聲明如下:被告應返還原告22,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僅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作 檢查評估修復費用,未與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約定,卻將 系爭車輛留置於原告之維修廠,而受有停放系爭車輛之利益 ,並生排擠原告停放其他車輛空間之損害,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先位主張判准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主 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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