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高雄市長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美換
訴訟代理人 許展鴻
被 告 黃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照顧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被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黃直治,原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5 日止照護黃直治,累計照顧及掛號、醫療費用等計新臺幣( 下同)24980 元,被告尚未給付,經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記錄、估價單、佑生 醫院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養護照顧服務費 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