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26號
PTEV,104,屏補,2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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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6號
原   告 利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如
被   告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計算式:2,320 元-500 元=1,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 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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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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