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500號
PTEV,103,屏簡,50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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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馬世法
被   告 陳玉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將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陳 靖娟送往原告處所,委由原告安養照護,每月安養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尚積欠102 年10月起迄今之 安養費用及原告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共222,622 元,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2 2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22,622 元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委託照顧契約書、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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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